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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刑兴初字第301号林宗泽等六人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祖旺,林祖寅,方炳南,方明敏,林宗泽,林宗骞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祖旺,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林祖寅,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方炳南,男,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某镇某村××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方明敏,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林宗泽,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林宗骞,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宗泽、林宗骞、方明敏、林祖旺、林祖寅、方炳南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宗泽、林宗骞、方明敏、林祖旺、林祖寅、方炳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林宗泽、林宗骞、方明敏、林祖旺、林祖寅、方炳南在南宁市兴宁区某镇某村被害人张某某租用的仓库处,以被害人张某某存放的化肥太臭为由,以堵路相要挟,强行索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8800元。得款后六被告人各分得3000元,余款用于吃饭等共同开支。另查明被告人林祖寅、林祖旺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宗泽、林宗骞、方明敏、方炳南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9日、2013年1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林宗泽退出非法所得3200元、被告人方明敏退出非法所得3500元、被告人方炳南退出非法所得3100元,被告人林宗骞、林祖旺、林祖寅各退出非法所得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宗泽、林宗骞、方明敏、林祖旺、林祖寅、方炳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自首证明、辨认犯罪嫌疑人的笔录、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退款收据、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宗泽、林宗骞、方明敏、林祖旺、林祖寅、方炳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宗泽、林宗骞、方明敏、林祖旺、林祖寅、方炳南犯敲诈勒索罪成立。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林宗泽、林宗骞、方明敏、方炳南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六被告人积极退出所得赃款,酌情对其六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祖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林祖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方明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方炳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五、被告人林宗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六、被告人林宗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七、被告人林宗泽、林宗骞、方明敏、林祖旺、林祖寅、方炳南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8800元(已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