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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卞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988号原告卞某某,女,汉族,1989年1月9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马厂镇。被告赵某甲,男,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马厂镇。原告卞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0日生一女赵XX,2010年6月13日生一子赵X。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思悔改,经常酗酒赌博,好吃懒做,2013年6月3日被告将原告及父母殴打致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XX、婚生子赵X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7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此次起诉前的打架生气是因原告引起,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大碍,不同意离婚,如原告不抚养子女应负担抚养费,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平均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0日生一女赵XX,2010年6月13日生一子赵X,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在被告处的财产有:三组合柜1套、三组合条柜1套、五组合条柜1套、木质沙发1套、老式柜一个,小凳子4个,人力三轮车一辆,钢丝床1张,被子12条;原告曾于2011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1)太民初字第938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前仍与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摩擦,双方需要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今后只要原、被告慎重对待婚姻大事,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相互理解,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发生的问题,双方是能够消除隔阂并和睦生活的。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卞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中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