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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江富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江富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江富,男,生于1961年8月17日,汉族,大专文化,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矿山安全监督管理股原股长兼任泸县矿山管理站原站长,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锋云、邱应娴,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江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昌国、何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江富及其辩护人邱应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江富原系泸县安监局矿山管理站站长,负有对辖区内所有煤矿的安全监管职责。根据2013年2月25日泸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泸县安委(2013)5号文件要求,罗江富任煤矿复工复产验收一小组副组长。2013年3月22日,罗江富在对泸县福集镇桃子沟煤矿进行复工复产验收时,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按要求对井下场所全面检查,遗漏该矿正在进行非法生产的“3111”工作面,同时,在该矿不完全符合安全生产的条件下,在验收表上签字同意该矿恢复试生产。3月25日,桃子沟煤矿开始试生产,5月11日,桃子沟煤矿“3111”工作面发生瓦斯爆炸,致28人遇难,1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江富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江富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对桃子沟煤矿瓦斯爆炸的事故发生只承担管理责任。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江富涉嫌玩忽职守罪无异议,提出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桃子沟煤矿的主要负责人;2、罗江富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3、罗江富具有自首情节、初犯等。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罗江富免于刑事处罚。同时,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泸县安监局煤监员考核管理办法》、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一通三防”、水患、顶板专项治理检查的工作方案》、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深入开展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现场检查记录、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罗江富工作表现的说明》、荣誉证书、病理检查报告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江富系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矿山安全监督管理股股长兼任泸县矿山管理站站长,负有对辖区内所有煤矿的安全监管职责。根据2013年2月25日泸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泸县2013年煤矿复工复产工作方案》的要求,被告人罗江富任煤矿复工复产检查验收一小组副组长。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罗江富参与检查验收组对泸县桃子沟煤矿春节后复产进行验收时,发现21条安全隐患,责令桃子沟煤矿进行整改。但验收组此次检查未按要求对井下场所全面检查,因而没有发现桃子沟煤矿已准备开采的“3111”工作面。2013年3月21日,桃子沟煤矿“3111”工作面开始非法开采。3月22日,被告人罗江富组织验收组成员对桃子沟煤矿复查验收,但仍未按要求对井下场所进行全面检查,仍未发现“3111”工作面已经在非法开采。只针对3月14日查出的21条安全隐患进行复查,且在安全隐患没有全部整改完成的情况下,即在验收表上签字同意该煤矿恢复试生产。2013年3月25日,桃子沟煤矿开始试生产。2013年5月11日,泸县桃子沟煤矿“3111”工作面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28人死亡,1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证明本案来源、被告人罗江富的基本情况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2、泸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泸县矿山管理站机构性质及人员编制的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证、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登记表、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罗江富的任职通知》、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批转《泸县矿山管理站部分人员职责分工调整方案和驻矿煤监员岗位调整方案的通知》,证明被告人罗江富系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矿山安全监督管理股股长兼任泸县矿山管理站站长。3、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管理指导严格煤矿井下密闭管理等基础管理工作的通知》、《四川省煤矿复产验收管理办法》、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川南监察分局《2013年煤矿节后复工复产条件和程序指导意见》、泸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2013年春节后煤矿复工复产工作的通知》、《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年3月份工作要点》、泸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做好2013年春节后煤矿复工复产工作的通知》、《泸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2013年煤矿复工复产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省市县各级政府和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和复工复产验收的要求以及被告人罗江富系泸县复工复产检查验收一小组的副组长。4、泸县桃子沟煤矿《关于春节后恢复技改施工的申请》、《现场检查记录》、泸县桃子沟煤矿《关于复工验收查出安全隐患的整改方案》、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同意泸县桃子沟煤矿延期隐患整改的批复》、《整改复查意见书》、《泸县煤矿复工复产检查验收表》、《2013年泸县煤矿春节复工复产验收审批表》、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恢复生产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罗江富等人于2013年3月14日对泸县桃子沟煤矿检查出21条安全隐患后,要求企业继续整改隐患,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罗江富等人对桃子沟煤矿进行复查,在安全隐患没有全部整改完成的情况下,即在验收表上签字同意泸县桃子沟煤矿恢复试生产,2013年3月25日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知泸县桃子沟煤矿同意恢复生产。5、技术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直接经济损失统计表,证明泸县桃子沟煤矿“3111”工作面发生瓦斯爆炸事故的原因以及造成的损失。6、证人周某某、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袁某某、杨某某、宋某某、胡某某、谢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罗江富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罗江富作为煤矿复工复产验收一小组副组长,在对泸县桃子沟煤矿的复工复产检查验收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7、被告人罗江富的供述、证人郑某的证言和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罗江富的归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江富身为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矿山安全监督管理股股长兼任泸县矿山管理站站长,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江富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江富虽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但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江富关于自己对桃子沟煤矿瓦斯爆炸事故的发生只承担管理责任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桃子沟煤矿的主要负责人、罗江富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及罗江富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江富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江富的刑期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相立审 判 员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超彭利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