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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赵某,女,1981年12月3日生,汉族。被告姬某,男,1985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赵辛村韩庄村**号。原告赵某诉被告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于200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0日婚生一子姬晨晖。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多,生活习惯和家庭环境有很大区别,导致两人缺乏共同语言,草率的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且被告一直在欺骗原告,与网络聊天里判若两人,没有一句真话,导致两人在婚后经常吵架。被告承诺给付原告的五万元聘礼钱,一直到婚后都没有兑现。另外,被告谎称在原籍河南省商丘市内有一套大平米的住宅,称在广东省某外贸公司任经理助理。在2010年7月原告和母亲一同奔赴商丘要求去看房子。到商丘后,被告把原告安排到旅馆后,以给原告与其母亲买饭为借口跑掉了。事后,被告承认根本没有房子,其工作也是假的。家里根本没有能力支付其五万元的聘礼钱。被告的种种欺骗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对其的感情,天天生活在争吵中,夫妻间没有了最基本的信任。不仅如此,原告还多次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的关系,这加剧了两人感情的破裂。婚后,被告不出去挣钱养家,一直在原告家白吃白喝。婚生子姬晨晖出生后,由于被告没有经济来源,对孩子一直都是不管不问。由于原告照看孩子,没有经济来源,孩子的日常消费全部由其外公外婆支付,外公外婆一直帮原告照看孩子。被告不仅不履行做父亲的责任,还用卑鄙的手段从原告那里骗取金钱。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姬晨晖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另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其他债权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姬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通过网络自由恋爱,200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0日婚生一子姬晨晖。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主要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11月离家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9月原告曾来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因查找不到被告而撤诉。2013年4月9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姬晨晖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信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10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子自出生后即由原告抚养,故原被告离婚后宜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姬某离婚。二、婚生子姬晨晖随原告赵某共同生活,被告姬某自2013年4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姬晨晖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姬晨晖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代理审判员  李 蕊代理审判员  孟 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庄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