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邓晓建诉陈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晓建,陈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邓晓建。委托代理人丁阿梅,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秀玲,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晓建与被告陈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相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晓建之委托代理人丁阿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晓建诉称,2012年7月22日6时许,被告陈希持证驾驶鲁Y87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侯文祥),沿威海市环翠区环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山路13公里+800米处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向行驶的邓晓建持证驾驶鲁K078**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邓晓建、陈希及鲁Y87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侯文祥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及电子秤、蔬菜、水果、眼镜损坏。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陈希承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晓建和侯文祥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误工费30333.33元、护理费4233.6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423.2元、车辆评估费5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元、车辆报废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物品损失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2103.1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陈希负担。被告陈希庭后答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已经垫付医疗费25311.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鲁Y8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6时许,被告陈希持证驾驶鲁Y87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侯文祥),沿威海市环翠区环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山路13公里+800米处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向行驶的邓晓建持证驾驶鲁K078**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邓晓建、陈希及鲁Y87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侯文祥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及电子秤、蔬菜、水果、眼镜损坏。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陈希承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晓建和侯文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入住威海卫人民医院,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侧髋关节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膝关节裂伤,住院53天,共产生医疗费27714.03元,被告陈希垫付医疗费25311.03元。二被告对原告上述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无异议。2013年4月10日,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陪护及休治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外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于丽萍护理。原告在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街道办事处竹园村工作,月收入为5000元,误工时间自2012年7月22日至今。原告休治期间的工资未发放。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陪护人员于丽萍均系城镇户口。原告支付其车辆的维修费17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元。被告宋文富支付其车辆维修费6399.94元、车辆鉴定费30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1940年12月10日出生),女儿(2001年2月3日出生),原告为独生子。另查,鲁Y8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希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原告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调整后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严重身体伤害,并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调整后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83739.06元、残疾赔偿金84636.16元(9446元/年×14年×64%))、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误工费14845.51元(2589.34元/月÷30×172天)、护理费19292.12(3440元/月÷30天×120天+2766.06元÷30天×60天)、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700元、拖车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14402.85元。被告宋文富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6399.94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9399.94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4636.16元、误工费14845.51元、护理费551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700元,共计1217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111700元;二、被告宋文富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7373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剩余护理费13773.79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92702.85元的70%即134892元;三、原告赔偿被告宋文富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及剩余车辆维修费4399.94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399.94元的30%即2219.98元,共计4219.98元;四、驳回原告其余交通费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兑除后,扣除被告宋文富已垫付的医疗费35243.1元,被告宋文富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428.92元,以及第一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被告宋文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相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