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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民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一琼诉被告吴利荣、周洪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一琼,吴利荣,周洪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2993号原告朱一琼,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8日。委托代理人甘在华,四川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利荣,男,汉族,生于1980年01月25日。委托代理人张厚清,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洪勇,男,汉族,生于1967年04月17日。原告朱一琼诉被告吴利荣、周洪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一琼及委托代理人甘在华,被告吴利荣及委托代理人张厚清,被告周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周洪的妻子肖清利开办的鼎屏镇金泰食品行打工,月工资1,500元。2012年8月24日9时40分许,原告驾驶周洪勇所有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搭乘工友吴利荣到恒源“翠云水煮鱼”酒楼停车送货,原告返回时吴利荣问原告:“有没有倒档?”原告未回答,吴利荣就松动刹车,电瓶车向前滑行,将原告挤到前面的小车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0日,邻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吴利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5月9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致残等级评定为10级残。现请求判决:1、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41,451.6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利荣辩称:原告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标准按规定计算,但我当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周洪勇承担。被告周洪勇辩称: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已在(2013)邻水民初字第1365号案件中处理,我不应当再次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告朱一琼与被告吴利荣均系受鼎屏镇金泰食品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肖清利,经营场所:邻水县鼎屏镇城南佳景F-25号)雇请,从事运送酒水工作。2012年8月24日9时40分许,朱一琼驾驶被告周洪勇所有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搭乘吴利荣到恒源“翠云水煮鱼”酒楼停车送货(未取车钥匙),朱一琼送货返回时见吴利荣坐在电瓶车上,朱一琼扭动开关,吴利荣松刹车,电瓶三轮车向前滑行,朱一琼去搬车把时被挤到前面停起的小车之间,造成朱一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驶离现场,于8月6日报案。后邻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朱一琼驾驶电瓶三轮车停车送货时未取车钥匙,给无驾驶技能的吴利荣提供了条件,且在其驾驶时未制止,存在过错。吴利荣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二人的行为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定,双方的过错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事故认定:朱一琼、吴利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一琼伤后经邻水县协和医院诊断:1、右耻骨下支骨折;2、右坐骨支骨折;3、骶骨右侧内侧缘骨折;4、双侧髋臼前缘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1日。2013年5月9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朱一琼骨盆多处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20元。另查,鼎屏镇金泰食品行在工商部门登记业主为肖清丽,被告周洪勇与肖清丽系夫妻。原告朱一琼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认为其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于2013年2月6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鼎屏镇金泰食品行,请求确认其与鼎屏镇金泰食品行存在劳动关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朱一琼自愿放弃要求确认与被告鼎屏镇��泰食品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告朱一琼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就本案相关事实向被告主张劳动关系以及损害赔偿。二、被告鼎屏镇金泰食品行赔偿原告朱一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17,959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下余12,959元在2013年4月22日前付清。同日,原告朱一琼书面向鼎屏镇金泰食品行出具承诺书:“我朱一琼,因与金泰食品行发生损害赔偿纠纷,现已与食品行达成和解,承诺如下:一、食品行一次性赔偿兑现后,我朱一琼本人自愿放弃一切诉求,包括劳动索赔和雇佣关系索赔,放弃的诉求中包括一切赔付项目在内。二、以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金泰食品行提出任何形式的诉求,包括劳动仲裁、民事起诉及上访等”。2013年5月4日,肖清丽已将余款12,959元支付给了朱一琼。现原告朱一琼以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前述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协和医院的出(入)院证、病历,医疗费收据,邻水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广世鉴字(2013)临鉴字第5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的工资证明,鼎屏镇金泰食品行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周洪勇提交的(2013)邻水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调解书,朱一琼出具的承诺书及收条在案佐证。经庭审组织各方举证、质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朱一琼与被告吴利荣在受雇为鼎屏镇金泰食品行送货过程中,因驾驶电瓶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告朱一琼、被告吴利荣各自的行为均有过错,且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朱一琼、被告吴利荣各自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利荣随原告一同驾乘电瓶三轮车外出送货系履行鼎屏镇金泰食品行所指派的职务行为,被告吴利荣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鼎屏镇金泰食品行承担。鼎屏镇金泰食品行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原告朱一琼与鼎屏镇金泰食品行劳动争议案件中,双方已经法院主持下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即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除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责任外,应由被告吴利荣承担的部分损失已获得填补,现原告朱一琼请求被告吴利荣、周洪勇予以赔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一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经批准缓交),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朱一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