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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商特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夏盛培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夏盛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泰商特字第2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责人:詹丰杰。委托代理人:张昂。被申请人:夏盛培。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代理审判员陈璐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0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夏盛培与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24000元,用于购买轿车,逾期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融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还款期限为36期。为保证借款人履行债务,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东风日产轿车(型号:浙EQ720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GBFIAE05AR235666;发动机号:281606T)作抵押,并于2011年2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申请人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12月10日向被申请人夏盛培发放了人民币124000元。被申请人从2013年2月开始未按时偿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上述所欠的借款本息,并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优先受偿。现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7367.75元及逾期利息(以17367.75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与复利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手续费303.11元、利息0.51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裁定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夏盛培名下的东风日产轿车(型号:浙EQ720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GBFIAE05AR235666;发动机号:281606T),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7367.75元及逾期利息(以17367.75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与复利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手续费303.11元、利息0.51元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申请人夏盛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夏盛培以其所有的的东风日产轿车(型号:浙EQ720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GBFIAE05AR235666;发动机号:281606T)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生效。因被申请人夏盛培自2013年2月起拒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申请人依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的贷款本息,申请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实现债权。现被申请人抵押轿车因另案被拍卖,申请人申请对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对被申请人夏盛培所有的东风日产轿车(型号:浙EQ720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GBFIAE05AR235666;发动机号:281606T)的拍卖款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7367.75元及逾期利息(以17367.75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与复利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手续费303.11元、利息0.51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17元,由被申请人夏盛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陈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