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吴某、江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江某,汪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祥年。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江某、汪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代理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祥年,被告人江某、汪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3年2月22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龙山庄园7幢,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家中,窃得硬版中华香烟18条及贵烟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7280元。2、2013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江某、汪某、李某甲四人经事先商量,驾车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龙山庄园7幢,由汪某、李某甲在外望风,吴某、江某翻窗入户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家中,窃得软版中华香烟13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71500元。后四被告人在逃离时被小区保安发现,遂将所窃财物丢弃。现该130条香烟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吴某、江某、汪某、李某甲至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的父亲已为其退赔人民币7300元。综上,被告人吴某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8780元;被告人江某、汪某、李某甲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江某、汪某、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江某、汪某、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主观恶性一般,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第一次盗窃的数额已经退赔,第二次盗窃的香烟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强烈;4、被告人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江某、汪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乙、佐金林的陈述;证人王某、金某、方某、吕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江某、汪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的父亲亦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