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邱琼与郑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琼,郑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496号原告:邱琼。委托代理人:陈华生、何涛。被告:郑玉玲。原告邱琼诉被告郑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生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自2011年2月起,被告声称因开发(收购)千岛湖项目、归还他人借款、支付法院诉讼费需要等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240万元,期间被告曾归还给原告55万元,同时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也存在其他小额款项往来。2012年11月2日,经过对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20万元,并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款项。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00元,支付利息150000元(按本金220万元和月利率2.5%自2012年11月5日计算至2013年6月16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就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进行结算确认的事实;2.借条、银行本票各3份、银行个人结算申请书及申请凭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并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3.淳安千岛湖项目收购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理由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均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1份,载明:“2012年11月2日经邱琼向郑玉玲双方确认郑玉玲共欠邱琼人民币184.77万元(壹佰捌拾肆万柒仟柒佰元整),另在华奥房地产代理公司尚有21万元未退回,暂时作为郑玉玲向邱琼借款,共计205.77万元,如退回后,应减郑玉玲借款数额,同时郑玉玲应确认补偿以上部分借款的利息15万元(壹拾伍万元),合计总借款220万元(贰佰贰拾万元整)。”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确认书中“另在华奥房地产代理公司尚有21万元未退回,暂时作为郑玉玲向邱琼借款”系原告委托杭州华奥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房屋买卖事宜,原告向杭州华奥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交纳的代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确认书为证,因原告主张的借款中杭州华奥房地产代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21万元款项并非借款,原告可另案主张返还。根据借款确认书,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84.77万元。对于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的利息15万元,该利息应为本案借款及原告主张的代理费21万元的利息,按照比例,本案借款利息应为134692元。因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邱琼借款1847700元,支付利息134692元,合计1982392元;二、驳回邱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元,减半收取12800元,由邱琼负担1479元,由郑玉玲负担11321元,其中郑玉玲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