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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青岛双盈担保有限公司与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双盈担保有限公司,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赵会春,江爱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520号原告青岛双盈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76-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907786-3。法定代表人付相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建华,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小周村。组织机构代码:26459504-4。法定代表人赵会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隋锡青,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古庙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0646507-X。法定代表人江爱范,该公司经理。被告赵会春,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隋锡青,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安平路*号*单元***户。被告江爱范,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青岛双盈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赵会春、被告江爱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双盈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建华及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被告赵会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隋锡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爱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赵会春为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告江爱范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还清借款本息,由原告为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垫付贷款本息共计10,224,968.94元。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赵会春连带清偿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724,968.94元,并自垫付之次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75,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爱范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日期明确为2013年3月28日。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爱范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对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江爱范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被告赵会春辩称:1、本案实际贷款人是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江爱范,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只是中介,具体谈借款和担保事项由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爱范与原告谈的,借款的使用和利息的偿还也是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江爱范。2、律师费请求不合理。理由是本案双方的合同是格式条款,关于律师费的内容没有经过双方协商;本案必须的费用被告可以承担,但律师费不是必须的费用;原告作为专业的担保机构,熟悉贷款和担保的法律法规,以及纠纷的处理程序,完全有能力自己参加诉讼,律师费是额外增加的费用,是由原告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的担保合同已经约定了违约责任,所以本案完全不应聘请律师。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爱范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1000万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代其还款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及违约金。证据2、授信协议一份,证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向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授信期间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于2012年3月27日向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对证据1、2,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被告赵会春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赵会春对原告为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担保一切款项和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被告赵会春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赵会春的保证,没有跟被告赵会春协商说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是无效的。证据4、反担保抵押合同二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宗(位于城阳区秋阳路108号,房地产权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0923761号)为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全部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江爱范以城阳区明阳路385号、城阳区明阳路387号、城阳区明阳路389号房产为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全部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被告赵会春质证认为:不清楚。证据5、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出具的付款回单二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支付了借款本息10224968.94元。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被告赵会春质证认为:对代偿数额无异议。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由于向被告主张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275000元。对此费用被告应承担。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被告赵会春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因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被告赵会春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被告赵会春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爱范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20日,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2】青双委托担字第26号委托担保合同,申请原告为其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代其向贷款人垫付的款项,应自垫付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同时,其应支付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2012年3月22日,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授信协议,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2012年3月27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将10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二、2012年3月20日,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赵会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等)。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爱范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秋阳路108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0923761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江爱范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385号(青房地权城字第007500号)、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389号(青房地权城字第007501号)、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387号(青房地权城字第007502号)房产为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以原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全部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三、因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3年3月21日代为偿还利息人民币210,208.94元,于2013年3月27日代为偿还本息人民币10,014,760元,共计代为偿还了人民币10,224,968.94元。扣除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150万元保证金,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人民币8,724,968.94元。上述款项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赵会春、被告江爱范亦未向原告履行反担保责任。四、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7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的授信协议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与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赵会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与被告江爱范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不享有抵押权。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不按时还款的情况下,替其偿还了贷款,其有权向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并要求其承担为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要求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间,因委托担保合同并未约定,故本院仅支持至判决生效之日,判决生效后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计算。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赵会春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在收到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后代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清偿到期债务。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秋阳路108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0923761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原告所诉的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因此原告就上述费用在抵押物依法定顺位清偿后的余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双盈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724,968.94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青岛统帅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双盈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75,000元。三、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赵会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原告青岛双盈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对被告青岛统帅集团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秋阳路108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按法定顺位清偿后的余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江爱范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385号、389号、387号房产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87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77,875元,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审 判 员  刘赞勤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均善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