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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辖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孙善文、山东美达饰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善文,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山东美达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善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袁利明。原审被告:山东美达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莉。上诉人孙善文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3)甬慈商初字第1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住山东省宁津县柴胡店镇西街1318号,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保证担保合同即没有约定管辖,所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山东美达饰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甲方为被上诉人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均有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被上诉人以上述三份合同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应以主合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来确定本案管辖。《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在“第六条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中明确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因甲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277-291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的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