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华盈,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叶华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9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连三进19-2号被害人周某的住处后,用菜刀将周某身上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头面部、左某甲、左某乙、双上肢锐器外伤致头部遗留疤痕累计长14.9厘米,左某甲部、颈部疤痕累计长13.3厘米,左面部疤痕长8.2厘米,左侧颧弓骨折,左前部疤痕长11.0厘米,左腕活动稍受限,右前臂疤痕长10.8厘米,右掌尺神经部分损伤,其头部、面部、左某乙及双上肢损伤均为轻伤。另经查明: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被诊断患有抑郁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现被告人张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周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罪轻以及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