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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3年2月22日被抓获,2月2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单文峰,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6月6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单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22号翠湖花园18幢402室,踹门入室,窃得被害人何某某现金人民币270元及LenovoIdeaPadY471A型笔记本电脑1台,窃得被害人陈乙的LenovoIdeaPadY471A型笔记本电脑1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852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已全部退赔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吴某某已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陈乙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在逃人员登记表、费用转交单、电话记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全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偶犯、已退赔、与被害人系同学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超     兰代理审判员 沈     慧     慧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魏     甜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