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潘斌与陈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斌,陈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潘斌,男,汉族,1982年1月8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姜治鹏、连方泽,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有福,男,汉族,1956年5月4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詹振郊、龚晓洪,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斌与被告陈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斌的委托代理人姜治鹏和被告陈有福的委托代理人龚晓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斌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告与陈以琳、被告陈有福签署《借款协议》,由陈以琳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月利率按2.5%计算,逾期除按照约定利率收取利息,同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加收罚息,被告陈有福对陈以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上述借款支付给了陈以琳,陈以琳出具了收据。现各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陈以琳及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2400000元及利息(按四倍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9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陈有福辩称:原告实际不符合主体资格,并不是真正的债权人,从原告提出的借款协议可以看出落款是李超和潘斌。同时通过法庭调取的陈以琳的账户可以发现,借给陈以琳的是李超的钱,同时陈以琳在之后还了310万元,这笔债务早已还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一份借款日期为2010年12月9日的《借款协议》,该协议抬头所注明的甲方(借款人)为陈以琳、乙方(出借人)为潘斌、丙方(担保人)为陈有福,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合计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二、陈有福同意以全部个人财产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抛弃先诉抗辩权,保证期限为二年。三、甲方按月利率2.5%于每月9日向乙方支付利息,借款期限按实际借款日计算,还款之日一次性支付本金及利息。若借款人未能按期清偿借款,债权人有权按约定利率收取逾期利息,同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加收罚息。……借款人现声明同意本笔借款转入以下账号:账号名称:陈以琳账号:***开户行:建行江头支行”。该《借款协议》后甲方(借款人)处有陈以琳的签字及捺印,乙方(出借人)处有李超、潘斌的签字及捺印,丙方(担保人)处有陈有福的签字及捺印,见证方处签有“杨梅”字样。2010年12月9日,陈以琳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内容为:“兹收到2010年12月09日陈以琳与潘斌签订《借款协议》合同项下的借款,现金人民币250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2012年12月9日,陈以琳名下账号为***的账户收到户名为李超的账户转入的2400000元款项。本案庭审过程中,案外人李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确认:原告借钱给陈以琳是通过其介绍的,其系原、被告及陈以琳借贷关系的见证人,各方的签约地点在其位于湖里区嘉禾路398号财富港湾四楼408的公司办公室内,本案讼争《借款协议》上“李超”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当时签错了地方;因为是其介绍原告认识陈以琳,故原告先将相应款项转给其,其再转给陈以琳,其于2010年12月9日向陈以琳所转账的2400000元就是本案讼争的款项,除这2400000元款项外,原告没有通过其账户与陈以琳或陈有福有过其他资金往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转账凭证和本院调取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转账凭证和本院调取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可以确认原、被告及陈以琳约定陈以琳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案外人李超于2010年12月9日向陈以琳转账24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不是真正的债权人,但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的抬头注明的出借人即原告,陈以琳所出具的《收据》中亦确认“2010年12月09日陈以琳与潘斌签订《借款协议》”,案外人李超亦出庭证明其在《借款协议》后出借人处的签字系签错位置及其于2010年12月9日向陈以琳账户所转的2400000元款项系原告通过其转账的本案《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不是本案的真正债权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及陈以琳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然原告实际通过案外人李超向陈以琳交付的款项金额为2400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400000元,现陈以琳未依约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9日起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根据本院调取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陈以琳已经向李超偿还了3100000元款项,本案债务早已还清,但案外人李超已经确认除2010年12月9日其向陈以琳转账的2400000元外,原告并未通过其账户与陈以琳或被告有过其它资金往来,而本院调取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并未体现陈以琳与原告有过其它款项往来,被告亦无证据证明陈以琳与李超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与本案所涉《借款协议》有关,故对被告关于本案债务已经还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陈以琳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被告系原告与陈以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本案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还是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系原告的权利,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对被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有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斌返还借款240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有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以琳追偿。如果被告陈有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22元,由被告陈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泽潇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林娴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