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民初字第016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告袁某某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袁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1678号原告刘某某,女,1967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袁某某,男,1964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在我处借款110000元,约定月息2%。逾期我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6日至给付之日之利息。被告袁某某辩称,我先后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后经算账我向原告出具110000元的条据,现我在外欠债较多,经济困难,暂无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共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以西伦村三间楼房作抵押,6101251964xxxx0816袁某某,2013年元月16日。注(贰分利息)。”原告经索要借款无果,于2013年6月19日持前述诉称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持据索款,于法有据,故其诉请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1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化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