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史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史某。被告:胡某甲。原告史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与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史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被告隐瞒其真实年龄,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两人性格严重不合,被告无稳定收入,对家庭未尽其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教育费、抚养费2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胡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被告自己做生意,虽收入不高,但也尽力照顾家庭和儿子。从1999年离开公司后就自己在做生意的,虽然赚得不多但是还是可以过生活的,在孩子这块我也有负责的,因为很多年前我手受伤过就不太有负责小孩的生活。家里的部分开支我也有承担的。原告因为我们的家庭也是比较苦的,这点我是认可的,但是我也在努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与被告胡某甲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乙,现就读于慈溪市实验中学。上述事实由原告史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所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利益、子女成长考虑,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琪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芳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