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孙校明与深圳市玉颜堂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51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校明,深圳市玉颜堂美容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校明,性别:××,××族,××年××月××日生,户籍地址湖北省××镇××村××号,身份证号码×××6019。委托代理人李春平,广东英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玉颜堂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路××中心××楼,组织机构代码783905550。法定代表人刘小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辉,性别:××,××族,××年××月××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市××区××镇××村××号,身份证号码×××1349,该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孙校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玉颜堂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颜堂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劳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孙校明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2日的工资问题。根据孙校明的工资存折的银行对账单,玉颜堂公司已足额发放了孙校明的工资。孙校明在一审期间主张2012年1月和7月的工资没有发放,1月的工资作为了押金,没有实际发放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押金在孙校明离职时已办理退还手续。2012年7月16日玉颜堂公司也向孙校明发放了8000元,已超出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且孙校明在《离职工作交接单》已明确表明双方已经结清工资。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孙校明关于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加班工资问题,首先,关于孙校明所提供的《玉颜堂证明》的效力问题。该份证明所加盖的印章并非玉颜堂公司的公章,而是“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玉颜堂美容院财务专用章”,据孙校明主张,该章为玉颜堂公司横岗分店的用章。在该份证明上签字的易某某为玉颜堂公司的营运总监,负责策划、销售,并非负责行政人事工作,无权出具证实孙校明加班情况的证明材料。而且,该份证明关于工作时间、加班费等实质内容系孙校明自行填写。该份证明所显示的加班工资(58000元)与孙校明在诉讼中所主张的加班工资数额(30000元)亦不相一致。玉颜堂公司对该份证明所显示的内容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孙校明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就存在加班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孙校明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驳回孙校明关于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三、关于社保问题,孙校明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孙校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钟 旭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玉婵(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