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于某某,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孟某某,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生长子孟某甲23岁,已成家;长女孟某乙25岁,已出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从2004年以后,夫妻间经常吵架,在一起生活双方都很痛苦,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已经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夫妻之间互不体谅,经常吵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孟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88年10月10日生育长女孟某乙,于1990年6月29日生育长子孟某甲,现长子长女均已成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04年后,因被告有婚外情,双方开始经常吵架,即使被告于当年与她人断绝了来往,但自2004年以后,双方开始言语不和,无法沟通。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遵化市兴旺寨乡钱家屯村二层楼房一处,吉利轿车一辆。双方无债权,有债务:欠原告妹妹于某甲25000元,欠原告女儿孟某乙5000元,欠原告外甥杨某某10000元。原告对上述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称自2004年以后双方开始经常吵架,无法沟通,因婚姻是需要双方共同经营,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相关心,遇到问题时多做沟通,故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化解矛盾,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氛围。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原则性矛盾,如双方都做出努力,查找自身不足,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要求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艳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凡雪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