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徐某,女,1981年12月31生,汉族,住东阿县,农民。被告李某,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齐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没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生了患病的二女儿后,被告感觉压力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随后被告离家出走。被告这种绝情的做法,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冬天,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年1月28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4月5日生长女李某甲;2013年6月4日,生次女李某已。2014年4月24日,本院调查了被告的父亲李少荣,其证实:李某于2013年阴历腊月29离家,之后一直无法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育证明、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活了7年多,并育有二个女儿,生活原本应该是和谐美满的。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也是正常的,原告称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二人自2013年年底开始分居,至今未满一年。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今后被告如果主动与原告联系,担负起家庭的责任,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共同为建立幸福家庭努力,和好并非无望。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云人民陪审员 尹承杰人民陪审员 赵承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红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