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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兴旺盗伐林木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兴旺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兴旺,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安县××××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小繁,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兴旺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兴旺及其辩护人陆小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贺兴旺在未征得被害人贺代贤同意的情况下,与梁某某及贺某携刀具到融安县雅瑶乡黄金村桥头屯的“石湾排”(地名)砍伐被害人贺代贤的杉树,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贺兴旺雇请融安县雅瑶乡黄金村桥头屯赵甲将砍伐的杉原木2.1895立方米运输到黄金村赵乙的木材加工厂出售,获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贺兴旺将砍伐的杉原木堆放在“石湾排”山场公路边被被害人贺代贤发现。次日,融安县公安局将该批杉原木依法扣押。经融安县林业部门技术人员勘验、检查,被告人贺兴旺砍伐的杉木出材量为6.2036立方米,活立木蓄积量为9.6931立方米。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贺兴旺到融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将赃款人民币2200元退出,公安机关于同月27日将该款项及扣押的林木退还给被害人贺代贤。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兴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代贤的陈述,有证人梁某某、贺某、赵甲、赵乙、黄某、林某某、钟某某的证言,有融安县林业部门提供的检尺码单、木材折算说明书、调查报告,有融安县公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有调解协议、山界林权证、土地承包证、山界林权登记表、补偿协议书、检讨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兴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兴旺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兴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退赃,认罪和悔罪态度好,且盗伐的部分林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亦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赃、悔罪态度好等情节故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兴旺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韦明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