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张森吉与广州市丽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森吉,广州市丽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34号原告张森吉,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市丽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滨,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聪颖,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村敏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晓民,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晓欢,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森吉诉被告广州市丽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影公司)、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扬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森吉及被告丽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滨、梅聪颖,被告日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晓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晚上7时35分许,我途经广州市海珠区丽影广场,从负1层乘坐手扶电梯至负2层时,右脚鞋子被卷入手扶电梯,所幸手扶电梯在卷入约鞋子1/3时停下,故我身体并未受到严重伤害。电梯故障后,围观商户即刻拨打物业管理处电话,约10分钟后,被告丽影公司员工客服部何凤清小姐到场,与我进行简单的沟通后,了解了事件的过程,并表示:因公司管理人员已下班,无法处理此事件,须翌日到被告丽影公司办公处协商解决。我当即报警,警员于晚上8时41分到场,并简单了解现场情况后表示,此事系民事纠纷,建议双方私了后离去。次日,我请假到被告丽影公司所在办公地点与被告丽影公司代表连枢中先生进行协商,该男性语言火爆、态度恶劣地表示,是因为我走路原因致使意外发生,并斥责我要小心上下手扶电梯。我要求被告丽影公司出示现场监控视频,其称无法提供。我认为与被告无法进行民事协商,故提请法院告诉。我认为:1、我在被告丽影公司所管理区域内的手扶电梯,发生该次意外,致使我鞋子作废,被告丽影公司应赔付相关购买鞋子的费用;2、因被告丽影公司处管理人员问题,致使发生此次纠纷,而无法协商解决,导致我请假至少三天处理此事,故要求被告丽影公司承担我请假三天所产生的误工费;3、我经实地观察与打听,了解到被告丽影公司对其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工作迟缓,极度不负责任。在处理事件中,一味的指责作为普通市民一员的我,致使我受到非常大的精神困扰与伤害。例如,发生意外后,被告丽影公司处员工何凤清到场后,第一句说话即是“我从现在计时,看看修理电梯的人多久之后才到”,其工作人员工作效率亦可见一斑;我曾与被告丽影公司处员工何凤清交谈,并得知,丽影广场曾发生孩童衣物被卷入手扶电梯,因未发生事故,故此事亦不了了之;事发时系晚上7时35分许,但我却己被告知,被告丽影公司管理人员已全部下班,对于服务受众为广大市民的大型物业管理公司,却在人群还热闹的傍晚时分,已无可处理紧急事件的负责人员;我观察到,被告所管理区域内,多处手扶电梯存在严重损毁现象,但被告丽影公司从未对其进行正常的维护;其管理处工作人员处理事件态度恶劣,对我恶言相向。4、被告丽影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服务着普罗大众,全广州市民。对其管理范围内,应当负有社会责任感,对市民的生命健康权更应最为保护和尊重。被告丽影公司在此次意外过程中,漠视市民的受伤,漠视自己本应存有的社会责任感,漠视对其管理区域内公共使用设备的维护和安全监测,第一时间想到的是推卸责任到大众身上,其工作态度和服务精神,不以维护市民正当权益为依归,实在有负物业管理服务大众之宗旨。对于我,应当表示歉意,对于普罗大众,更值得反思。故,登报道歉,是对市民的负责和重新保证。5、被告丽影公司作为大型物业管理公司,其管理区域内作为市民日常途径并使用的公共场所,却存在诸多的安全隐患,视而不见听而不闻,法院应责令其进行全面的监测,并对其维护、修复发挥监督作用,造福市民;6、被告日立公司作为引致意外发生的手扶电梯的生产商,其在销售过程中,应当预计并告知购买商,电梯维护所应履行的安全责任,并对其电梯维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故被告日立公司对此次意外所引发一连贯事情,亦负有责任;7、诉讼费应由意外责任方负担。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丽影公司赔付原告419元;2、判令被告丽影公司赔付原告误工费900元;3、判令被告丽影公司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4、判令被告丽影公司在市级以上报纸向原告登报道歉;5、责令被告丽影公司在其物业管理范围内,对所有手扶电梯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6、判决被告日立公司对被告丽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丽影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既不是涉案电梯所在商场的经营者或管理者,也不是涉案电梯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生产、制造、出售方,我公司仅仅是接受商场业主的委托,为业主提供相应的保洁、保安、维持秩序等物业管理方面的服务。我公司与本案侵权事由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我公司与日立公司也不存在任何的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另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即使原告坚持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损失。二、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商场管理者反映,涉案电梯经专门机构检验合格,且一直按规定由日立公司进行检测、维护及保养,涉案电梯完全符合正常使用的要求;同时,商场管理者也在商场内针对商场电梯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记及安全使用说明。但根据现场目击人员称,是原告在使用电梯时转身并背对电梯出口,在行至扶梯出口时也没有及时转身并抬脚离开电梯,导致发生本案事故。如前所述,商场管理者已妥善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之所以发生本案事故,是由于原告不当使用电梯所致,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关于原告要求我公司赔付误工费、精神损坏赔偿以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要求我公司对所有手扶电梯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的诉讼请求,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我公司同意按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对委托方履行相应的义务,但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加重我公司在物业管理合同中的义务,也无权干涉我公司与商场管理者之间的约定。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告的全部诉请均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日立公司辩称:一、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该台电梯出售时间在2001年,故该台电梯已经超过了质保期,由于年代比较久远,而且款项已经清算完毕,现在无法找到买卖合同。二、该事件发生并不是我方公司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和瑕疵问题所导致,由我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该点。该台手扶电梯是在完全符合安全使用标准的情形下使用的。三、我方认为该次事件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自身对手扶电梯使用不当造成的,根据丽影公司提供的照片证明商场在醒目的位置粘贴了安全使用的标志和标语,提醒顾客要正确使用电梯,确保自身的安全。据电梯周围的目击证人陈述原告在乘坐手扶电梯时一直在转身回望导致在扶梯出口时未能及时提脚起步。四、现在的电梯不是我公司在保养维护,而是我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在保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晚19时许,原告在途经丽影广场,乘坐自动扶梯由负一层至负二层时,右脚所穿鞋卷入梳齿板。事发后,原告与被告丽影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涉案自动扶梯为被告二制造,据该自动扶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载明,该自动扶梯2012年度经广州市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下次检验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该自动扶梯由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养,据被告丽影公司提供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保养维修报告书》证实,该自动扶梯最后保养时间为2003年4月17日。再查,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原告右脚的鞋后半部撕裂。据被告丽影公司提供的证人何某对事件的说明证实,4月24日晚约19时30分其到C区负二层茶水间清洗餐具,乘坐负一层至负二层的手扶梯至扶梯中下部时,手扶梯突然停止运行,并看到一男子身体向后摔出手扶梯口。当时其与此男子相隔约5至6个梯级,看到此男子乘坐手扶梯时有转身回望楼上的情况,至扶梯出口时还在回望楼上,到达手扶梯出口时没有及时提脚起步,之后手扶梯就突然停止运行。其步行下电梯后发现男子的一只鞋夹在手扶梯级与梳齿之间,鞋底向上,鞋跟被夹,男子当时未有明显受伤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以其财产受到损害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于侵权纠纷,原告需证实其遭受了损失,被告实施了侵害行为,以及损失与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从侵害行为的角度来看,被告丽影公司并未实施主动的侵害行为,对于涉案的自动扶梯,经广州市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为合格,在本次事件发生前,一直正常维修保养,被告丽影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其次,从侵害行为与侵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角度来看,原告虽然遭受了损失,但根据原告本人提供的证据照片来看,其遭受损失的右脚的鞋为足跟部,结合被告丽影公司提供证人何某的说明,可以证实原告在乘坐自动扶梯时,未采取正常的面向前进方向的方式,而是背对其前进方向,无法观察自动扶梯的运行情况,导致其在自动扶梯到达底部时未能及时离开,从而发生其鞋被卷入自动扶梯与梳齿板之间的事故,显然,原告的损失为其不当使用自动扶梯所致,即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丽影公司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及赔礼道歉,两被告抗辩原告不当使用自动扶梯的行为导致其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告首先应完成其证明责任,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简扬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 岚郭艳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