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李世嘉、杭州笕桥汽车运输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李世嘉,杭州笕桥汽车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海良。委托代理人:尚彦浩。被告:李世嘉。被告:杭州笕桥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一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赵炬弥。原告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诉被告李世嘉、杭州笕桥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笕桥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大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彦浩、被告李世嘉、笕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大川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24日,王建驾驶浙A×××××号出租车与李世嘉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体育场路425号附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双方自行协商,由李世嘉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用635元、停运损失费950元、复印费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世嘉、笕桥公司答辩称:对保险公司的定损有异议,当时保险公司估算后认为最多也就100元到200元,然后让被告与原告自己协商,保险公司那边就销案了。原告现在定损有600多元,被告认为不合理。出租车有停运损失,但被告认为应当调取原告车辆的GPS行车记录。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二、经系统查询,被保险人为浙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1.修理费635元,经对方保险公司定损,认可该项损失。2.停运损失等96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认可该项损失。原告大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协商由李世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车辆定损单1份;3.修理材料清单1份;4.修理费发票1份;证据2-4欲证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635元及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的事实;5.修理厂证明1份;6.客运出租管理处证明1份;证据5、6欲证明原告车辆停运1天,日营业额为950元;7.打字复印费票据1份,欲证明原告为起诉支出复印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系放弃相应权利。本院结合李世嘉和笕桥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证据1、3、4、6,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能与修理清单及发票等印证,予以确认。证据5,根据庭审中原告的自认,本院确认其实际修理5小时左右的事实。被告李世嘉、笕桥公司、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王建驾驶大川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与李世嘉驾驶的笕桥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体育场路425号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两车驾驶员自行协商,确认李世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无责任。大川公司为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635元。修理单位出具证明,称车辆维修时间为一天,庭审中,大川公司自认其车辆实际维修时间为5小时左右。大川公司的车辆系客运出租汽车,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出具证明称客运出租汽车单车日营业额为950元。李世嘉为其车辆向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大川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35元,有修理发票、修理清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承担责任。本案中大川公司主张的修理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阳光保险浙江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停运损失,大川公司的车辆系客运出租汽车,维修期间确实会产生停运损失,但大川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出租汽车的日营业额为950元,未扣除应支出的成本等费用。另外,根据大川公司庭审中的自认,其修车时间为5小时左右,故本院酌情确定大川公司停运损失为100元。因本次事故由李世嘉负全部责任,故该停运损失应由李世嘉承担。笕桥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川公司主张的复印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635元;二、被告李世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00元,被告杭州笕桥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李世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