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渑民一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郑红光与被告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光,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渑民一初字第787号原告郑红光,男,1966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娟,女,成年,汉族。原告郑红光与被告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光的委托代理人赵百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做生意,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款,我多次向其讨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9月15日被告所打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写下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红光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元),系投资连锁销售运作。”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其讨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翟娟向原告郑红光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红光现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翟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留刚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人民陪审员 焦宝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群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