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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义侠与额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侠,额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刘义侠。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四川蜀汉天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额桑。委托代理人粟本成,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义侠与被告额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该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侠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民,被告额桑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本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街北二巷*号*单元*号(即*栋*单元*号)房屋系由原告一直承租的公房,因原告儿子徐茂生为残疾人,以守自行车为生;为了徐茂生工作生活方便,原告从1985年起就将该公租房借给徐茂生使用,原告先随女儿生活,之后又到养老院生活。2009年3月,徐茂生因病去世,原告才发现该房屋被被告使用。原告现年事已高,向回到自己的房屋居住,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但被告拖延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出强占房屋并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其强占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额桑辩称,自己住进诉争房屋之后就从来没有见过原告,自己住进诉争房屋是因为跟原告的儿子徐茂生是朋友。自己借钱给徐茂生,以另他能够维持生活,于是徐茂生就与自己共同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一人一间房。后徐茂生因为欠我钱,就答应把这个房子给我。2008年,自己被抓,最终到监狱服刑两年,出狱后,自己回到诉争房屋,发现自己的东西也被徐茂生偷走变卖。这些都是徐茂生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自己现在在等待原告一方还钱,除非原告给自己100000元,否则不会搬走。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位于金牛区抚琴街北二巷*号*单元*号房屋系成都市金牛区房管局出租给刘义侠使用的国家直管公房,并由成都金开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代管,每月租金固定为57.4元。刘义侠承租该房后便将该房交由其子徐茂生居住使用,徐茂生在使用该房时又同意额桑与其共同居住该房屋。2008年8月5日,额桑因伤害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最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3月刘义侠得知徐茂生已死亡的情况后,刘义侠采取相应措施将该房屋收回,并更换了该房的门锁。2010年8月4日,额桑刑满后释放。当额桑回到诉争房屋发现门锁已换,额桑便将门锁破坏后更换了新的门锁,继续占据该房屋居住。刘义侠发现额桑重新入住该房屋后,双方遂产生纠纷。后刘义侠向成都市金牛区抚琴派出所报案以试图解决双方的纠纷,派出所经调解未果,刘义侠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成都金开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确认至今就诉争房屋仍与刘义侠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刘义侠是该房屋唯一的合法承租人,该房屋的租金一直由刘义侠交付。上述事实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房租费用缴款收据、抚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金开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义侠作为金牛区抚琴街北二巷*号*单元*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及租赁合同的约定,刘义侠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额桑最初使用诉争房屋系经过刘义侠之子徐茂生的同意,但在徐茂生死亡后,刘义侠曾通过更换门锁等方式暂时保证了自己对诉争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事后,额桑通过破坏门锁的方式占有了诉争房屋并持续使用,至今仍然拒绝将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交还刘义侠。虽然额桑主张刘义侠之子徐茂生未向自己归还欠款以及未赔偿其对自己造成的财产损失是自己持续使用诉争房屋的理由,但额桑与徐茂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亦不相关。即便徐茂生对额桑确存在债务,也不导致额桑取得合法权利使用诉争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额桑无权使用诉争房屋,却阻止有权使用房屋的刘义侠行使自己的权利,故额桑破坏门锁,占据诉争房屋并持续使用的行为已侵犯了刘义侠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刘义侠现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额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因此对刘义侠请求额桑将诉争房屋腾退给自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义侠请求额桑赔偿其因诉争房屋被强占而遭受损失的问题。由于刘义侠并无证据能够证实因额桑强占诉争房屋导致其遭受的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额桑在非法使用诉争房屋期间并未支付任何租金,而刘义侠则持续按照《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因此刘义侠支付的租金即是其实际损失,无需举证证实,故额桑应当向刘义侠赔偿上述租金损失,该损失应按每月57.4元计算,从额桑出狱后,破坏门锁非法占用诉争房屋时,即2010年8月起,计算至额桑将诉争房屋腾退给刘义侠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额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街北二巷*号*栋*单元*号房屋腾空后交付给刘义侠,并向刘义侠赔偿租金损失(该损失以每月57.4元计算,从2010年8月起,计算至额桑将诉争房屋腾退给刘义侠之日止);二、驳回刘义侠的其他诉讼请求。额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额桑承担350元,由刘义侠承担300元(此款刘义侠已垫付,额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刘义侠支付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康宁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人民陪审员  段 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渝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