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中王盼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马福林、马志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中王盼庄村民委员会,马福林,马志彬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中王盼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马爱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福林,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志彬,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中王盼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马福林、马志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中王盼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马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哲,被告马福林、马志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中王盼庄村民委员会诉称,2000年11月25日,原告村时任村党支部书记马巨林,在没有和村委会成员商议、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研究通过的情况下,背着时任村委会主任马某某,将原告村村南高速公路南侧160亩土地发包给被告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为20年,每年每亩地承包费5元。原告时任村党支部书记马巨林在没有得到村民授权的情况下,私自用村委会公章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涉及160亩大宗土地的发包,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属于村内重大事项,必须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但在签署协议时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该协议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应属无效。另外,该协议的承包方马志彬是时任村党支部书记马巨林之子,承包价格只是象征性的规定了每亩每年5元,该协议签订时,马巨林和马志彬父子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集体利益,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合同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1月25日签订的关于村南高速公路南侧160亩土地的承包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上述土地。被告马福林、马志彬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依法均具有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协议是经双方公开协商,自愿、有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亦不损害村集体利益。协议的签订是经村两委会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本案诉争土地系1996年国家修建唐津高速公路时,被征用取土后形成的坑洼、无法耕种、闲置多年荒地,而非普通耕地。被告租赁前,本村和外村村民经常到该处挖沙取土,给高速公路造成安全隐患。1998年经两委会研究决定,将该荒地交由被告马福林看管使用。2000年11月25日为盘活利用该土地资源,降低管理费用,优化唐津高速周边环境,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将该宗土地出租给被告马福林、马志彬发展种植养殖业。每年向村缴纳土地租金800元,邻村类似土地每亩每年3元。2002年初,唐津高速两侧实施绿色通道工程,占用了该宗土地中的14.18亩。该占地协议由村委会主任马某某代表村里与乡政府签订,该协议有区主管部门农业局的签证盖章。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情景。本案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中王盼庄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0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标的数额、价款及签订协议甲方代表马巨林与乙方马志彬系父子关系。2、《情况说明书》一份、《村民代表名单》一份,证明经村民代表讨论同意授权村委会对本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3、《请愿书》一份,证明原告村全体村民认为马巨林与承包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村集体利益的行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4、当庭提交签订合同时村委会主任及党支部书记任职情况《证明》两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时任村党支部书记为马巨林,村委会主任为马某某,马巨林没有资格代表村委会对外签订合同。5、《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此承包合同年限及每亩5元的承包费用严重违反了中王盼庄村制定并经批准的规定,已经严重侵害了村集体利益。6、《联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0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中每亩5元的承包价格是非常低的,该协议有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7、《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从承包土地至今所缴纳的土地承包费非常低廉,完全违背了村委会在1996年制定的承包方案。8、《开平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1035号裁定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唐民终裁字第240号裁定书》、《开平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1190号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民二终字707号判决书》、《开平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1189号判决书》、《2009唐民二终字663号裁定书》、《2010开民初字第14号判决书》、《抚宁县2006抚民二初字第76号判决书》、《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2007秦民四终字第12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村委会在发包大宗土地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在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均被各法院确定为无效协议。马福林、马志彬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取土厂示意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承租的160亩土地是修建高速公路被征用取土的土地,而非正常的普通耕地的事实。2、2000年11月25日手写《协议书》一份、打印《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承租协议是经双方自愿协商,而非村党支部书记马巨林与儿子马志彬恶意串通形成的,且该协议的主要承租人是马福林,马志彬是次承租人。3、2002年3月1日绿色通道工程建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无论是时任的村委会主任还是乡政府、区政府主管部门对原被告签订的承租协议是明知的,协议的签订不存在损害集体利益、恶意串通等事实。4、《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承租了集体160亩土地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租金的义务。5、时任村委会主任马某某证明材料一份并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证明原告��租给被告的160亩土地是修建高速公路占用土地取土后坑洼、无法耕种的土地,原告的出租行为是经两委会决定,而非马巨林与马志彬恶意串通,村里对内对外协议一般都由村党支部书记马巨林签字的事实。6、田淑来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同上一证人。7、马董清书面证言并当庭作证,证明目的同上一证人。8、马巨林书面证言并当庭作证,证明目的同上,并证明高速公路北70亩地在地理位置、交通环境、周围设施和所从事的生产与二被告的地均不相同,与二被告的地租赁费用不同是合理的。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是经乡主管部门土地所审核同意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马巨林与马志彬系父子关系,不影��该租赁协议的法律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情况说明》上的签字不能证明系村民代表的真实签字和手印,该《情况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请愿书》上没有一个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的签字,所附的选民登记表上边显示的是在原告方享有选举权的村民的名单,而非请愿书的签名人。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中所载的收费标准指的是正常的耕地和水浇地,而本案发包给被告的土地是被国家征用取土后无法耕种并闲置多年的土地。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承租土地后有自主经营的权利也有与他人联营的权利,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是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复印件在没有与原件核对之前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对合法性有异议,我们国家适用的非判例法,这些判决不能作为本案适用法律的依据。且原告所提供的判决案件事实与本案大相径庭,不具有参考价值。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马巨林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将土地以每亩5元的价格承包给自己的儿子马志彬,损害村集体利益。对被告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与本案诉请的合同是否有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恰恰说明被告承包160亩土地的价格是非常低廉的。对被告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马某某是发包方签字人马巨林妻子的亲哥哥,是承包人马志彬的亲舅舅,基于这种近亲属的关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签订协议未召开村民会议违反村里规定,损害村集体利益。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与被告马志彬是直系亲属关系。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村民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满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5号、6号、7号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土地承包价格与原告村其他的土地承包价格相差较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马福林是主要承租人,马志彬是次承租人,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5号、6号、7号、8号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两委会通过签订协议的事实,但均不能证明该协议通过了村民会议,故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5日,原告村时任村党支部书记马巨林代表原告与被告马福林、马志彬签订《协议书》。签订承包协议时该村委会主任为马某某。协议约定原告将村南高速公路南侧160亩土地承租给被告发展种植、养殖业,承包期为20年,每年每亩地承包费5元。承包该土地后马福林与案外人马勇就本案诉争土地签订了《联营协议》,协议写明双方联合经营果树种植,被告马福林以土地进行投入,马勇以果树进行投入,并约定马勇每年向马福林上交一次利润,具体时间为2002年5000元整、2007年第二次5000元、2012年第三次5000元、2017年第四次5000元、2022年到2026年底合同终止为5000元��。另查明协议中原告代表马巨林与被告马志彬系父子关系。2013年7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1月25日签订的关于村南高速公路南侧160亩土地的承包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上述土地。本院认为,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属于村内重大事项,必须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中涉及160亩土地,属于村内的重大事项。但是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该《协议书》发包该160亩土地时从未召开且至今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该协议的签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中王盼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马福林、马志彬双方于2000年11月25日签订的关于开平区越河镇中王盼庄村村南高速公路南侧160亩土地的承包协议无效。二、被告马福林、马志彬返还原告上述土地。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马福林、马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