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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永禄与李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禄,李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3029号原告张永禄(曾用名张德胜),男,1952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艳平,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琴,女,1964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文生,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禄与被告李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海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艳平,被告李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禄诉称:2009年3月,因被告为其儿子李权辉(别名李铁)购买楼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同年3月8日和18日原告分两次将借款130000元,存入被告外甥女李淼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储蓄账户内。2009年3月23日,被告将存款取走,但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淑琴辩称:我从李淼银行账户内取出130000元属实,但此款不属于我向原告借款,是我与原告经营养猪场期间应得的利润,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我为我儿子买房的时间是2008年7月25日,房款已一次性付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原告张永禄及案外人李学文带领被告李淑琴的外甥女李淼,并以李淼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个人储蓄账户,将北京万猪圆养殖场的利润80000元存入该账户,李学文作为李淼的代理人在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同年3月18日,张永禄和李淼一起到中国农业银行的储蓄所,李淼将北京万猪圆养殖场的利润50000元存入李淼账户内。2009年3月23日,案外人李学文代李淼将上述存款130000元取出。另查明,2008年7月25日,被告李淑琴之子李权辉与北京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李权辉购买位于密云县xx村xx号楼xx单元xx号的楼房,并于当日付清楼房款240000元。再查明,案外人李学文与被告李淑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李淼的个人储蓄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密云县支行的存、取款凭条、购房协议、购房交款收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30000元的依据是其持有的署名为李淼的个人储蓄凭证。从银行出具的存款、取款凭证记录中,不能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永禄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海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田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