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国风华与刘占西、崔勤贤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风华,刘占西,崔勤贤,崔德贤,山东省寿光市圣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寿光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寿光市水利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国风华,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李学勇,山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欣玲,山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占西,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崔勤贤,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崔德贤,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崔勤贤、崔德贤的委托代理人魏树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寿光市圣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寿光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寿光市水利局。原告国风华诉被告刘占西、崔勤贤、崔德贤、山东省寿光市圣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寿光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寿光市水利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风华及委托代理人李学勇、刘欣玲、被告刘占西、被告崔勤贤、崔德贤的委托代理人魏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寿光市圣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寿光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寿光市水利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风华诉称:2012年9月21日上午6时40分,在寿光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主管道、入村管道项目中寿光市侯镇温家村西张家庄子东段土建安装施工工地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供水管道砸伤,被送至寿光市侯镇医院后转至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占西无资质违法承包水利工程,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寿光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主管道、入村管道项目土建安装施工部分由寿光市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寿光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该工程第三段分包给山东省寿光市圣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此分包行为违法,因此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东省寿光市圣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崔勤贤和崔德贤,所以山东省寿光市圣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崔德贤和崔勤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崔勤贤、崔德贤和刘占西又系违法分包,崔勤贤、崔德贤与刘占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砸伤国风华的管子属于寿光市水利局所管理或控制,寿光���水利局是该管道所有权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刘占西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五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69059.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39963.38元。被告刘占西辩称:原告是被告刘占西雇佣的人员,系挖掘机司机。当时原告受伤是因为其正在操作的挖掘机吊着工程管道,但原告私自脱离了挖掘机,被吊着的工程管道砸伤。原告并不是在操作挖掘机的过程中受伤,因此原告应当自己承担责任。被告崔德贤、崔勤贤辩称:被告崔��贤、崔勤贤与原告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受伤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两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山东省寿光市圣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告诉被告单位缺乏事实依据。寿光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道入村项目系寿光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寿光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将以上工程发包给被告单位。崔德贤、崔勤贤、刘占西也不是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受伤与被告单位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寿光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寿光市水利局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寿光市水利局将寿光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道入村工程发包给被告寿光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寿光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崔德贤、崔勤贤,被告崔德贤、崔勤贤将挖掘机施工部分转包给被告刘占西,每日1000元,被告刘占西雇佣原告在施工现场开挖掘机。2012年9月21日,原告在寿光市侯镇杨家村北温家村西张家庄子东段土建安装施工工地上开挖掘机时,因PE管道不能下放,其受被告刘占西安排,离开挖掘机与被告崔德贤、崔勤贤雇佣的人员一起下放管道无果返回时,挖掘机吊着的PE管道掉落将其砸伤,被送往寿光市侯镇中心卫生院,后转入寿光市人民医院、寿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原告的伤情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国风华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70日,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预计7000元;营养费500元。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5892.14元、误工费16934.4元(70.56元/天×240天)、护理费4939.2元(70.56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154530元(25755元/年×20年×30%)、后续治��费7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元/天×80天)、交通费700元、司法鉴定费、挂号费、放射费1491元、辅助器具费19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为252656.74元。其中2012年11月20日原告在寿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已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010.89元。以上,原告的损失为249645.8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刘占西支付原告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寿光市侯镇中心卫生院证明、接警证明、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CT诊断中心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寿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9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西药费票据、潍坊市康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据、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崔德贤、崔勤贤将其分包的寿光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道入村工程挖掘机部分转包给被告刘占西,被告刘占西雇佣原告操作挖掘机,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根据被告刘占西安排,离开挖掘机与被告崔德贤、崔勤贤雇佣的人员一起下放管道返回时,被挖掘机吊着的PE管道砸伤,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刘占西、崔德贤、崔勤贤承担。原告作为挖掘机操作人员,在吊放管道中擅自离开挖掘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刘占西与被告崔德贤、崔勤贤各赔偿原告损失的35%,其余30%原告自负。被告寿光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道入村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崔德贤、崔勤贤,应对被告崔德贤、崔勤贤赔偿原告的份额承担连带责���,被告崔德贤、崔勤贤将挖掘机施工部分承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条件的被告刘占西,应对被告刘占西赔偿原告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山东省寿光市圣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其要求被告山东省寿光市圣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寿光市水利局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道入村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寿光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崔德贤、崔勤贤对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为有效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为治疗其病情所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9月21日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载明原告肝脾受伤,被告主张2012年11月20日医疗费应扣除原告治疗乙肝��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3010.89元,应予扣除,因此,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249645.8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此本院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每日70.56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384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为7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身体八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案情,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而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因此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寿光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寿光市水利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占西赔偿原告国风华因受伤造成的损失87376.05元(249645.85元×35%),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扣除已付的16000元,余款72876.05元;二、被告崔德贤、崔勤贤赔偿原告国风华因受伤造成的损失87376.05元(249645.85元×35%),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三、被告崔德贤、崔勤贤对被告刘占西赔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寿光江河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崔德贤、崔勤贤赔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负担1920元,被告刘占西负担2240元,被告崔德贤、崔勤贤负担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慧玲审判员 汤培新审判员 董常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陆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