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陈民初字第0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于碧云与王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碧云,王军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淮陈民初字第0315号原告于碧云。委托代理人胡殿锦,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原告于碧云诉被告王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殿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碧云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1月18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8月1日生一女王影,2008年7月18日生一子王笑。两子女均在原告处生活。因双方无感情基础,同居期间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子女均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8月1日生一女王影,2008年7月18日生一子王笑。两子女现均在原告处生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泗阳县高渡镇高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确立夫妻关系。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应认定双方为同居关系。因同居关系引起的子女抚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现原告主张同居期间所生育两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并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考虑两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两子女宜继续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两子女抚养费合计700元/月,本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情况,认定由被告给付两子女抚养费各250元/月。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子女王影、王笑随原告于碧云生活,由被告王军自2013年8月份起给付两子女抚养费各250元/月,分别至各子女独立生活为止。2013年8月至12月的子女抚养费合计2500元于2013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自2014年度起,定于每年度的1月20日、6月20日前分别给付上、下半年两子女抚养费各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彭德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