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临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姜正睿与杭州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正睿,杭州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纸签阅人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校对人印发份数备注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临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姜正睿。委托代理人陈建文、王飞飞。被告杭州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崇清。委托代理人周苏临。委托代理人陈琏。原告姜正睿诉被告杭州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青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斯霆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4月8日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将委托代理人严斯霆变更为陈琏并于2013年8月8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正睿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文、被告青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苏临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正睿诉称:2007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临安青山湖街道青城·山语间51号别墅。合同约定,房屋(含花园)总价为2791325元,交付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前,后在2007年12月18日交房时,经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测,室内面积和庭院面积有所变化,双方达成《商品房补充协议》,室内补金额为63834元整,庭院退金额为81328元整,总计原告购买青城·山语间51号别墅的房屋(含花园)总价为2773831元整。《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或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时,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07年12月28日,原告所购商品房交付使用,但在之后的60日内,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办理相关权属证书的备案资料,致使到2008年5月22日原告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在2008年4月24日才取得契证;且因土地复核超面积需被告补交土地款,被告直到2012年3月份才报送土地证办理所需材料到国土部门,致使原告在2012年10月17日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因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及时取得三证,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7738.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补充协议、购房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屋(含花园)总价2791325元、交房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在交房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及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房屋交付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组,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30日完成交房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欲证明因被告未提供办理权属证书所需的资料,致使原告于2008年5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因土地复核超面积未及时补交土地出让相关费用,直到2012年3月份才报送土地证办理所需的材料到国土部门,致使原告在2012年10月17日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4、函以及收条各1份,欲证明原告和其他众多业主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支付因土地证延期办理应承担的违约金以及该函件由被告单位员工张芬签收并出具收条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被告向临安市国土资源局递交编号为03-16-100-2地块登记备案资料的时间。被告杭州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日期为2007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方早已取得了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权属备案资料均在2008年2月29日之前办理完成;2007年12月交房后,被告即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所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交房后60日的规定期限内提交备案资料即可,并没有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3、本案是合同引起的诉讼,如果责任在被告方,原告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胜诉。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临国用(2004)第030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4年被告已经取得该地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土地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屋所涉及土地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5月22日及2012年10月17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收条中的签收人张芬是否就是被告公司的张芬需进一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向本院递交相关核实材料,可视为收条中的签收人系被告单位员工。而函件系青城山语间业主递交给被告的书面材料,原件应存于被告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查核实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了被告杭州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核验收分摊青城·山语间地块(包括姜正睿所属的青城·山语间51幢房屋所涉土地)备案登记事项。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直到2012年的3月份才报送办理土地证所需的备案登记材料。因此,诉讼时效也应从2012年的3月份开始计算。二、对被告青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经调查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50144、地块编号为03-16-100-2)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青城语间51号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307.84平方米、庭院面积830.8平方米)总价款为279.1325万元。合同第十五条对产权登记进行了约定,载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支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应按下列第1或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及期限、交付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按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同日双方就房屋有关面积差异处理和相关事宜签订了“商品房补充协议”,并按该协议约定办理了房屋及花园面积的补差手续。嗣后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给原告开具购房款2773881元发票1份,原告于2008年4月24日向税务机关交纳了为购买该房屋及庭院面积的契税,原告于2008年5月22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3月16日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受理了被告杭州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核验收分摊青城·山语间地块备案登记事项;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取得该房屋所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为001-521-524)。另查明,青城·山语间部分业主联名向被告杭州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递交了“要求被告尽快履行土地证延期办理支付违约金函”的函件。该函件由被告单位职员于2012年7月27日签收,并出具收条1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第十五条对产权登记的约定中明确载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支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购买的被告开发的青城·山语间51号商品房双方于2007年12月30日办理了交付手续,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在2012年3月16日受理被告所持有的证号为临国用(2004)第030093,地块编号为03-16-100-2案涉房屋使用的土地复核验收分摊相关资料进行备案事项,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并非其原因致使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延期受理案涉房屋地块分割备案资料的证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房屋所需的资料被告均在2008年2月29日前完成备案登记与事实不符,而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在2012年10月17日才取得,被告的违约行为一直在持续,故对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不能胜诉的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738.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元,由被告杭州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梅爱平审 判 员 程 睿人民陪审员 许国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