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7月12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的侄子黄某甲(已判刑)醉酒后在逻岗镇和庄林场“风华大酒店”吃饭,酒后因结账与酒店老板李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李某某,被人劝开后,黄某甲打电话让黄某某来风华大酒店,黄某某到酒店后,伙同黄某甲对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有无前科证明各1份,宁陵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各1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3份,现场视频光盘1张,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赵某甲、雍某某、李某丙、张某甲证言笔录各1份,同案犯黄某甲供述笔录1份,被害人李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的陈述笔录各1份,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2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甲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