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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洛川农发行与黄龙海涛公司、高海成、刘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洛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洛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洛川农发行)。被告高海成,男。被告刘涛,男。原告洛川农发行与被告黄龙海涛公司、高海成、刘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黄龙海涛公司、高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川农发行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黄龙海涛公司从原告处贷款35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6.116%,期限12个月,被告黄龙海涛公司和被告高海成以自己房产做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刘涛签订保证合同,担保被告偿还贷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请求三被告归还贷款350万元,偿还利息539053.81元,并依法拍卖抵押的房产,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它费用,并承担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依法主张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清偿第一被告的借款;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第三被告应履行保证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龙海涛公司辩称,公司贷款属实,但抵押物价值高于贷款,故不同意变卖抵押物,请求延长还款期限。被告黄龙海涛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高海成辩称,贷款属实,抵押物也属实,但公司应负责偿还贷款。被告高海成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涛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黄龙海涛公司、高海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告洛川县农发行与被告黄龙海涛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黄龙海涛公司提供贷款3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6.116%。同日,原告与被告黄龙海涛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黄龙海涛公司以公司房产做抵押,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高海成签订《自然人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海成以自己的房产做抵押,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刘涛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涛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障原告实现债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1月6日,原告为被告黄龙海涛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黄龙海涛公司未偿还贷款,原告遂于2010年4月28日催收,但被告黄龙海涛公司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第一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自愿以自己的房产做抵押,故应在自己提供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第三被告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此笔贷款,且原告在保证期内对第三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享有的债权持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它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龙海涛公司、高海成辩称抵押物价值大于贷款本息,不同意变卖房产、原告应延长还款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龙海涛公司偿还原告洛川农发行贷款3500000元及利息539053.81元。由被告黄龙海涛公司、高海成在其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清偿原告洛川农发行的债权。由被告刘涛在被告黄龙海涛公司、高海成清偿贷款后的下欠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受理费39112元(原告已付30000元),由被告黄龙海涛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治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赵世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