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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广东本草药业有限公司、上海方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本草药业有限公司,上海方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078号原告广东本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吴楚升。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广东通法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孔源,广东通法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方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鞠洪福。本院受理原告广东本草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方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总物流配送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另该协议第一页约定协议签订地是上海,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被告遂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应移送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总物流配送协议》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协议第一页载明“协议签订地:上海”,根据协议约定是提交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但协议签订地仅约定了是上海,因此无法确定“协议签订地法院”具体是指上海辖区内的哪个法院,此条约定可以视为约定不明,故原被告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总物流配送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产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指定配送,根据《商品购进验收单》、《销售出库单》等证据证实,合同履行方式是原告在全国范围内配送被告产品,被告将原告配送产品发往原告仓库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在广州市白云区,因此涉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方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方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