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王金娜、XX军等与周云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娜,XX军,王雪春,王雪萍,周云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245号原告:王金娜。原告:XX军。原告:王雪春。原告:王雪萍。被告:周云龙。周晓峰,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荷二路**号**幢*单元***室。身份号码:3308021960********。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汪金土。委托代理人:蒋松。原告王金娜、XX军、王雪春、王雪萍诉被告周云龙、周晓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娜、XX军、王雪春、王雪萍,被告周云龙、周晓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娜、XX军、王雪春、王雪萍起诉称:四原告系王晋鑫配偶及子女。2012年8月6日8时05分许,被告周云龙驾驶被告周晓峰所有的浙H×××××轿车停放在衢江大桥非机动车道内,导致王晋鑫驾驶浙H×××××轻便摩托车途径该路段时与之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晋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被告周云龙支付四原告63034.83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云龙、周晓峰赔偿原告各类损失150539.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二、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两份(一份门诊发票、一份住院发票),证明死者花费的医疗费;三、衢州天恒司法鉴定书一份、尸检费发票一张;四、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车辆损失;五、浙H×××××的施救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各一张、浙H×××××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用和评估费用;六、衢州市柯山派出所的证明、死亡证明一份、职工登记表一份,证明死者的身份。被告周云龙、周晓峰答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摊;我方的车损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摊。被告周云龙、周晓峰向本院提供尸检费、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核损信息及修理费发票的原件及收条一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所以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没有异议,非医保7746.83元应该予以扣除。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三天计算。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我们认为应该按照6年1个月计算。施救费系肇事车辆的费用,原告没有权利主张。尸检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为宜。车辆损失我们予以认可,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们认为应该按照30%的比例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承担诉讼费。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四原告系王晋鑫的配偶及子女。2012年8月6日,王晋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H×××××轻便摩托车沿着衢江大桥自东向西行驶,8时5分许,王晋鑫驾车行驶至衢江大桥中段路面时,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周云龙驾驶的浙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王晋鑫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晋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被告周云龙、周晓峰支付四原告64743.83元。2013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浙H×××××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四原告与被告周云龙、周晓峰就保险理赔之外损失的赔偿达成一致: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2834.05元,四原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91元,鉴于两被告已支付四原告64743.83元,经结算,由四原告返还两被告65491.38元,该费用由保险理赔款中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仍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不属保险理赔的损失,由侵权人按照责任予以赔偿。本案,就该部分损失原、被告已达成协议,尊其合意。原告的各项损失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中含非医保费用7746.83元;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三天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至七十五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王晋鑫死亡时为73周岁,故应当赔偿7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6年1个月,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过错程度考虑,酌定15000元;余项损失,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金娜、XX军、王雪春、王雪萍因王晋鑫死亡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288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7746.83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90元、丧葬费20043.5元、死亡赔偿金24185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16340.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329元,剩余195011.5元的30%,计58503.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二、原告王金娜、XX军、王雪春、王雪萍返还被告周云龙、周晓峰65491.38元;第一、二项经结算,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四原告114341.07元,支付被告周云龙、周晓峰65491.3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2元,减半收取1656元,由被告周云龙、周晓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