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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金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现住珲春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甲于2011年7月17日23时许、同年11月8日0时30分许,先后2次在位于珲春市的其住处,容留金某某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于2013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尿样检测结论表,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应对被告人金某甲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此,被告人金某甲无异议,且该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金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洪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