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少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少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国祥,男,汉族,1960年7月29日生,系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辩护人谭华新,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刑诉字(2013)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到被害人高某所在“荷兰小镇”饭店处应聘服务员,后陪同被害人高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花卉市场闲逛。闲逛后二人欲开车离开花卉市场时,被告人刘某甲趁被害人高某下车上厕所之机,将被害人高某车内储物箱里的现金人民币42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高建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户籍材料及现实表现,辨认材料,证人赵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艳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