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终字第0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常熟市兴隆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常熟市兴隆轧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归若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熟市兴隆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景龙村。法定代表人薛振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卫良,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兴隆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2)熟商初字第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隆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3月16日,兴隆公司就自身轧辊产品向人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双方约定按上年/预计投保产品销售额1500万元的2%作为保险费率。人保常熟支公司累计预收保险费为30万元,并向兴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并附有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2009年11月4日,兴隆公司客户向其投诉产品质量问题,2009年11月7日,兴隆公司向人保常熟支公司报案并提供了客户的信息资料。人保常熟支公司派人赴兴隆公司客户广东省揭东县兴丰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揭东县不锈钢公司)进行了核实勘查定损处理。为配合人保常熟支公司理赔,兴隆公司按其要求提供了涉及该批产品的一系列理赔所需要的资料。人保常熟支公司在未与兴隆公司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26日汇付兴隆公司20万保险赔款。对于兴隆公司的其余损失部分,人保常熟支公司拒不理赔。另外,兴隆公司2008年全年销售额仅为8983093.15元,人保常熟支公司仅应收取保费179661.86元,故人保常熟支公司应退回差额120338.14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人保常熟支公司返还兴隆公司保险费120338.14元;2、人保常熟支公司继续赔付兴隆公司损失574325元。诉讼中,兴隆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人保常熟支公司返还兴隆公司保险费32724元;2、人保常熟支公司继续赔付兴隆公司损失464430元。人保常熟支公司一审辩称:该产品质量事故的赔偿已在2010年3月协商打包处理,结束了断,兴隆公司亦认可以20万元了断;若兴隆公司对2010年的该方案不认可,则人保常熟支公司亦不认可。人保常熟支公司反诉称:兴隆公司在2009年3月16日投保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保险期间届满后,经人保常熟支公司核查,兴隆公司2008年销售收入为51200387.36元,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销售收入为45896467.36元,核算得出兴隆公司全年销售收入为50068873.48元,应补交保险费为(50068873.48-15000000)*2%=701377.47元,因差额部分经人保常熟支公司催促无效,故反诉要求兴隆公司继续支付保险费701377.47元。兴隆公司针对人保常熟支公司的反诉辩称:兴隆公司的实际销售额为13363847.73元,按照约定,兴隆公司应当支付保费26727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人保常熟支公司向兴隆公司出具《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单》一份,约定,兴隆公司向人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产品质量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上年/预计投保产品销售额1500万元;基础费率0.02;预收保险费30万元;最低保险费10万元;累计赔偿额度为80万元;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同时约定,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签发时将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预收保险费缴付保险人。保险条款第十条明确预收保险费按照投保人预计当年产品销售额或上年产品实际销售额,乘以保险单约定的费率确定;第十一条明确本保险合同期满时,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内已经发生的实际销售额书面告知保险人,作为调整保险费的依据。但无论本保险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保险人均按照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的实际销售额结算应收保险费。应收保险费与预收保险费的差额多退少补。但如果结算出的应收保险费低于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最低保险费,则保险人以最低保险费作为应收保险费,退还预收保险费多余的部分。后兴隆公司于2009年4月2日向人保常熟支公司支付保险费30万元。2009年11月4日揭东县不锈钢公司通知兴隆公司,称自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兴隆公司送至揭东县不锈钢公司的工作辊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兴隆公司速处理。2009年11月7日,兴隆公司将上述情况通知人保常熟支公司,要求其派人员前往处理。2010年3月2日,人保常熟支公司出具《理赔查勘报告》,确认共有各型号工作辊爆裂、剥落、断裂计257根,损失共计832286元,残值为167856元,后人保常熟支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通过银行汇付兴隆公司20万元。2012年5月1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原审期间,人保常熟支公司向法院提交《保险赔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被保险人常熟市兴隆轧辊制造有限公司兹同意PBBD200932058106000001号保险单于2009年11月4日因爆辊断辊出险一案之赔款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你公司对该出险案之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了,立此为证。其中“被保险人……兹同意……号保险单于…年…月…日因……出险一案之赔款计人民币(大写)……(¥……)。你公司对该出险案之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了,立此为证”字样均为黑色印刷体,“常熟市兴隆轧辊制造有限公司……PBBD200932058106000001……爆辊断辊……贰拾万元整……200000.00……”为电脑打印的蓝色字样,并由兴隆公司在“常熟市兴隆轧辊制造有限公司”字样上盖红色的单位印章,人保常熟支公司在该票据上盖上三枚业务红章。兴隆公司申请对该收据上盖章及告打印的蓝色字样的形成先后进行鉴定。2013年2月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的《保险赔款收据》中“常熟市兴隆轧辊制造有限公司”印文形成于打印字迹之前。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人保常熟支公司应否返还兴隆公司保险费。人保常熟支公司认为,兴隆公司理赔时提供的2008年12月损益表显示2008年兴隆公司销售额为51200387.72元,2009年11月的损益表显示2009年1-11月销售额为45896467.36元,由此推断2009年的销售额亦将在5000万元左右,人保常熟支公司按照提供的至2009年11月销售收入为的销售额45896467.36元推算出全年销售额为50068873.48元,故兴隆公司应当补交保险费701377.47元。兴隆公司认为,其在理赔时应人保常熟支公司要求提供了两套报表,一套为真实的报表,另一套报表系向银行贷款所用。按照真实的报表兴隆公司的销售额应为8983093.15元。审理过程中,人保常熟支公司向法院表示愿意按照保险期间即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13363847.73元为销售金额,按照2%计算保费为267276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合同期满时,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内已经发生的实际销售额书面告知保险人,作为调整保险费的依据。但无论本保险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保险人均按照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的实际销售额结算应收保险费。应收保险费与预收保险费的差额多退少补。本案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而非双方所提交的损益表中的2009年或2008年度。故应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兴隆公司在保险期间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13363847.73元作为实际销售额,按照合同约定的费率2%计算保险费应为267277元,而兴隆公司预交了30万元,故人保常熟支公司应退还保险费32723元,人保常熟支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兴隆公司应否继续支付保险赔款。人保常熟支公司认为,根据到揭东县不锈钢公司调查,工作辊爆裂、剥落和断裂计257根,基本上是每次事故断一根,及少数一次事故出现二根,故257根按照60%定为每次事故计154.20次,赔款=损失-残值-每次免赔,即832286-167856-154.2*3000=201830元,故人保常熟支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赔付了兴隆公司20万元;同时,人保常熟支公司认为,发生事故次数一般是一次事故一根轧辊,很少发生一次事故两根轧辊,而兴隆公司以一次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而事实上事故的次数远远不止一次,故人保常熟支公司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赔付且收据上已载明人保常熟支公司赔偿20万元该出险案之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兴隆公司认为,按照保险条款,每次事故的表述应当是指兴隆公司客户的一次索赔形成的事故理赔责任,而非人保常熟支公司所称的单根或者两根形成的一次事故,且人保常熟支公司的该说法从未向兴隆公司明确,而人保常熟支公司所谓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亦未在保险单列明;现已鉴定出理赔收据是兴隆公司在空白收据上先盖章后人保常熟支公司再打印的,人保常熟支公司赔付20万元了结该案并非兴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人保常熟支公司还应继续理赔。兴隆公司对《理赔查勘报告》中确认的事故损失为832286元,残值为167856元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鉴于双方对保险条款中免赔部分“每次事故”的理解不一,保险条款系典型的格式条款,故应作对人保常熟支公司不利的解释,对人保常熟支公司认为有154.20次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每次赔偿限额20万元”的说法,仅记载于投保单,是投保人要约的意思表示,且投保单在前,保险单在后,投保单上有两处重大变动,一处为累计理赔额度为60万元变更为80万元,另一处即投保单上记载的每次限赔额20万元,在保险单上并无任何表述,应当视为原要约失效,双方达成以保险单为准的合同关系,故对人保常熟支公司认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人保常熟支公司提交的赔款收据已鉴定出系先盖章后打印,故人保常熟支公司赔偿20万元后赔偿事宜终了,非兴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人保常熟支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人保常熟支公司应支付兴隆公司的赔偿金额为损失扣除残值,再扣除20%免赔部分,即(832286-167856)*(1-20%),计算为531544元,扣除人保常熟支公司已经赔偿的20万元,人保常熟支公司尚需继续赔偿3315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常熟市兴隆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保费人民币3272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熟市兴隆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保险赔款人民币331544元。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要求常熟市兴隆轧辊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人民币701377.47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72元,鉴定费人民币32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3172元,由常熟市兴隆轧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94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4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担。人保常熟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兴隆公司提供的2009年11月的损益表显示2009年1月至11月的销售金额为45896467.36元,该份损益表由兴隆公司加盖公章,应当认定为兴隆公司实际销售金额的依据。兴隆公司提供的在保险期间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为13363847.73元,与兴隆公司提供的损益表上的销售金额存在差距,说明兴隆公司有一部分销售金额未开具发票,原审法院依据增值税发票认定兴隆公司的实际销售金额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二、产生质量问题的257根轧辊是在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间陆续坏的,不应当认定为一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154.2次事故的免赔额;三、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均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投保单上明确载明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兴隆公司也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应当认定为是兴隆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兴隆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兴隆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另查明:2009年11月13日,揭东县不锈钢公司向兴隆公司退回了出现质量问题的轧辊合计257根,兴隆公司作为报废轧辊进行了处理。关于每根轧辊的价值,兴隆公司称大部分都不超过三千元。该事实由揭东县不锈钢公司盖章的出库凭证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兴隆公司与人保常熟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双方争议的作为保险费结算依据的实际销售额的认定问题,因人保常熟支公司对税务部门出具的兴隆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合计开票金额为13363847.73元的销售记录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该金额确定兴隆公司应当交纳的保险费,并无不当。人保常熟支公司坚持认为应当按照兴隆公司向其提交的财务报表上记载的销售额计算保险费,对此本院认为,兴隆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系其自行制作,经原审法院核实的税务部门出具的销售记录足以否定财务报表记载的实际销售金额,人保常熟支公司认为兴隆公司存在未开票的销售收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人保常熟支公司要求兴隆公司补交保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人保常熟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包括兴隆公司生产的产品因质量问题而导致兴隆公司承担的修理、更换或退货责任。本案揭东县不锈钢公司向兴隆公司退还了出现质量问题的轧辊257根,兴隆公司要求人保常熟支公司就该257根轧辊赔偿扣除残值后的损失,在人保常熟支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人保常熟支公司理应予以赔付。关于对保险单上“每次事故”的理解,兴隆公司认为其向人保常熟支公司提出报案一次索赔要求算一次事故,人保常熟支公司则认为应以同一时点的轧辊爆裂作为一次事故。对此,人保常熟支公司对“每次事故”的理解在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均没有相应约定,相反,人保常熟支公司在主张20万元赔偿限额时是将本案257根轧辊断裂作为一次事故对待,说明人保常熟支公司对于保险单上“每次事故”的解释存在矛盾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由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中“每次事故”的理解存在争议且人保常熟支公司做出的解释前后不一的情况下,应采纳兴隆公司所主张的其向人保常熟支公司提出一次报案索赔要求算一次事故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根据上述规定,人保常熟支公司与兴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人保常熟支公司同意承保时成立,人保常熟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以及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系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投保单并不属于确定合同内容的依据。因投保单上每次赔偿限额20万元的内容并没有记载在保险单中,且人保常熟支公司关于双方就该赔偿限额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主张缺乏依据,故人保常熟支公司要求适用20万元赔偿限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4元,由上诉人人保常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谢 坚代理审判员 杭雪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茹艳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