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德厚因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启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俊,公司人力资源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厚,男,汉族,1973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琛,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德厚因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俊、时新章,被告刘德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一、刘德厚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1、刘德厚的身份自始至终都是临时工,按照刘德厚在劳动仲裁申请书诉称的和在仲裁庭当庭陈述的,1987年8月到平桥电管所做临时工,1992年6月又到原信阳县电业综合公司做临时工,1993年8月信阳县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设立后,刘德厚于1995年6月就到了电气安装公司上班,事实上刘德厚当时就是电气公司的一名临时工,其身份至今未发生变化,虽然现在已没有正式工和临时工的区别,但临时工毕竟是那个时代的产物,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当时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还有效,劳动部对临时工的管理待遇也作了一系列的规定,说明刘德厚当时确实只是一名临时工。2、电气安装公司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用人权利,刘德厚在电气安装公司从事临时性工作。电气安装公司是1993年8月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1997年6月刘德厚受电气安装公司的雇佣成为临时工,因为电气安装公司是刘德厚的用人单位,2010年电气安装公司被注销后,刘德厚应当由电气安装公司妥善安置,与原告无关,因为原告既不是电气安装公司的股东也不是电气安装公司的主管部门,没有任何义务安排刘德厚的临时性工作。电气安装公司依法注销后,刘德厚没有被电气安装公司安置,而是以其具有电气安装专业知识的优势,到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星分公司、电建分公司继续从事临时性工作,刘德厚与华星分公司、电建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刘德厚在华星分公司、电建分公司连续工作没有满10年,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刘德厚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能成立,信阳劳动仲裁委第156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错误的。二、原告只能从2010年为被告刘德厚办理社会保险。刘德厚是1996年7月到电气安装公司从事临时工作,2010年电气安装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后才到原告的下属单位华星分公司和电建分公司干临时工的,原告才有义务为刘德厚办理社会保险,而信阳劳动仲裁委第156号裁决原告从1995年1月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为刘德厚办理社会保险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三、原告没有向刘德厚一次性支付2012年3月份工资、奖金的义务。信阳仲裁委第156号把原告向刘德厚支付的劳务报酬认定为工资、奖金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纠正,刘德厚是一名临时工,干一天活给一天劳务报酬,2012年2月份以前的各种劳务报酬原告的下属单位华星分公司、电建分公司都已足额支付,2012年2月以后,刘德厚没有提供任何劳动,当然不存在支付劳务报酬的问题,总之,刘德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刘德厚不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决原告为刘德厚办理从2010年起至2012年2月期间的医疗、养老、失业保险手续缴费相关费用,判决确认原告没有向被告刘德厚一次性支付2012年3月工资、奖金的义务,判决确认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以来最低工资的80﹪作为其生活费的义务。被告刘德厚辩称,因被答辩人不服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信劳人裁(2012)156号仲裁裁决书诉答辩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一、被答辩人不与答辩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点理由不能成立。1、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身份始终都是临时工,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1)按答辩人的情况,被答辩人早就应该依法与答辩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应为答辩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等福利。我国劳动合同法在订立劳动合同的适用上,并没有正式工和临时工之区分。因此,被答辩人以临时工的身份为理由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不能成立。(2)在《劳动法》实施后,劳动部门已经接连下发两个文件,明确“我国已经不存在临时工的用工形式”。2、被答辩人不与答辩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个理由是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公司连续工作未满10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这种观点不仅与事实不符,也违背了法律规定。答辩人自1992年8月与原信阳县电业综合服务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后,答辩人无论是在原信阳县电业综合服务公司上班,还是在答辩人下属分公司工作,这些单位均属于信阳电力系统,答辩人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只不过是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且答辩人工作岗位变动都是因单位原因(电力系统改革改制等)造成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与自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二、被答辩人诉称只能从2010年为答辩人办理社会保险的观点不能成立,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国《社会保险法》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均有明确规定。答辩人在电业系统工作20多年,劳动合同主体虽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但一直没给答辩人办理社会保险,这只能说明一个问题,即:这些单位长期以来一直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着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三、被答辩人无正当合法理由对答辩人停止工作,停发工资、奖金是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答辩人的仲裁请求合情合理合法。2012年3月初,被答辩人在没有任何正当合法理由的情况下,突然停发了答辩人的工资、奖金,对2011年与风险抵押金对应的1500元奖金(无安全事故)也不补发,并停止了答辩人的工作,让答辩人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采取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采取口头通知停止工作、停发工资,并单方强行改变20年的劳动关系为劳务关系,其目的是想逃避被答辩人本应承担的劳动法律责任和义务。答辩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是依法维权的行为,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德厚于1992年8月在原信阳县电业系统上班,后因信阳县电业局整体上划及电力系统改革,原告刘德厚被安排到被告下属分公司工作至今。2012年3月,被告单位内部清理规范劳动用工关系时,对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和奖金。原告逐向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办理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2012年3月以来的工资和奖金,补发原告2011年与风险抵押金对应的奖金1500元。2013年2月8日,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信劳人裁(2012)156号仲裁裁决书,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原告)与申请人(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原告)为申请人(被告)办理参加医疗、养老、失业保险手续,补缴相关费用。时间从1995年1月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具体办理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3、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原告)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被告)2012年3月份的工资奖金及风险抵押金等共计7416.15元整;4、被申请人(原告)自2012年4月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止,每月按信阳市最低工资(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为950元∕月;2013年1月1日起为1100元∕月)的80﹪标准支付给申请人(被告)作为生活费用。原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刘德厚不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决原告为刘德厚办理从2010年起至2012年2月期间的医疗、养老、失业保险手续缴费相关费用,判决确认原告没有向被告刘德厚一次性支付2012年3月工资、奖金的义务,判决确认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以来最低工资的80﹪作为其生活费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应当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职权范围,本院只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予以管辖,而对由劳动行政部门行使的职权本院无管辖权,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刘德厚不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决为刘德厚办理从2010年起至2012年2月期间的医疗、养老、失业保险手续缴费相关费用的问题,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征缴社会保险费用。因原告办理缴纳医疗、养老、失业保险等相关费用,是发生在用人单位与社保管理部门之间的缴纳与征收的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是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至于原告要求不应当承担向被告刘德厚一次性支付2012年3月工资、奖金和支付2012年4月以来最低工资的80﹪作为其生活费的义务,原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黎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