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月华、王忠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月华,王忠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609号原告: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法定代表人:梁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和正、范绍伟。被告:张月华。被告:王忠田。原告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月华、被告王忠田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绍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张月华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烟台分行)借款购买装载机一台,借款金额219200元。我公司为其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忠田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张月华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偿还欠款,截止到2013年7月2日,我公司共为张月华向银行垫付了借款本息49358.44元。我公司垫付后,被告张月华未向我公司偿还欠款,王忠田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故请求张月华偿付代垫款本息49358.44元及违约金930.50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日),合计50288.94元,并由王忠田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11年8月3日,原告、张月华及案外人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弘公司)在签订的装载机买卖合同中约定,张月华向永弘公司购买机号为12805、DL503型装载机一台,原告为担保人;装载机价款274000元,张月华首付54800元,余款219200元张月华采取银行按揭借款方式支付;装载机所有权自张月华付清首付款、付清银行按揭贷款及对原告欠款时转移,此前张月华不享有上述装载机所有权;张月华连续3期拖欠银行贷款、6个月内累计逾期3期或贷款全部到期张月华超过2个月没有办理结清手续,永弘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或要求张月华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欠款,永弘公司可以在事先不通知张月华的情况下停止售后服务、停机、诉讼或自行拖机、直接扣押设备,并对设备进行评估、变卖,张月华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由张月华承担;张月华违约,永弘公司将装载机拖回自行将装载机变卖后用以偿还张月华欠款。同日,原告与张月华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张月华逾期未向交通银行烟台分行还款,原告代其向交通银行烟台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超过一个月或张月华累计逾期三期,原告可以应交通银行烟台分行要求代张月华还清在银行的所有未到期款,原告取得交通银行烟台分行对张月华的全部权力;原告拖回设备后,张月华一个月内不能还清欠款,也不能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则张月华同意原告全权处理该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变卖),处理后用于清偿欠款及费用,不足清偿的欠款由张月华继续偿还,处理装载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张月华承担。(二)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在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及被告王忠田出具的反担保人声明中载明,王忠田自愿为张月华购车事宜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对张月华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际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张月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包含首付款、分期款等),自逾期之日起10日内原告为张月华履行垫付义务;原告为张月华履行垫款义务后,张月华同意贷款银行将原告代垫的欠款本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返还原告,张月华承担原告代其支付欠款的违约金,违约金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七;若张月华欠款,导致其购买的装载机被银行、永弘公司或原告拖回,张月华保证自拖车之日起一个月之内还清欠款并办理清户手续,若在上述时间内未解决,永弘公司或原告可以全权处理该装载机,处理后用于清偿欠款及费用,不足清偿的欠款由张月华继续偿还;因张月华欠款产生的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找车信息费、差旅费等)均由张月华承担。合同签订的同日,永弘公司将机号为12805、DL503型装载机交付给了张月华。(三)上述合同签订后,张月华向交通银行烟台分行借款219200元。张月华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向银行偿还欠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月6日、3月15日、4月16日、5月17日、6月18日各代张月华向银行垫付了借款本息9880.24元,以上合计59281.44元。原告代偿后,张月华仅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代垫款9923元,拖欠余款49358.44元至今,被告王忠田亦未向原告履行连带责任担保义务。(四)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将被告买受的机号为12805、DL503型装载机1台自滨州市查封、扣押至本市,原告为此花费了拖车费21000元。(五)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1)由张月华偿付代垫款本息49358.44元,并由王忠田承担连带责任;(2)由张月华赔偿拖车费21000元,并由王忠田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人声明书、补充协议、收车证明、指令信息列表、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张月华及永弘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与张月华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王忠田出具的反担保人声明中主要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张月华取得交通银行烟台分行发放的借款后,违约未按月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代其还给了交通银行烟台分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息59281.44元,原告代偿后,张月华仅向原告偿还了代垫款9923元,拖欠余款49358.44元至今,被告王忠田亦未向原告履行连带责任担保义务的事实清楚;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将被告涉案装载机自滨州市查封、扣押至本市,原告为此花费了拖车费21000元的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张月华偿付代垫款本息49358.44元、赔偿拖车费21000元并由王忠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当满足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的借款本息人民币49358.44元,并由被告王忠田承担连带责任;二、限被告张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拖车费人民币21000元,并由被告王忠田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张月华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由被告王忠田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57元及财产保全费523元,均由被告张月华负担。因原告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张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其1580元,并由被告王忠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海 涛审 判 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青(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