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许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农历过年前一天,被告人许某在浦江县新华路卫星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后被告人许某容留金某和薛某与其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2、2012年7月份左右一天,被告人许某以陈某出资、其本人身份证登记的方式在浦江县阿拉之家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后在陈某外出期间,被告人许某容留薛某、马某在该房间内与其一起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金某、马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宾馆住宿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