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吴国凤、吴关年与贲云芳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凤,吴某甲,贲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吴国凤。委托代理人徐执法。委托代理人刘金铭。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刘金铭。委托代理人吴国凤(系吴某甲女儿)。被告贲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原告吴国凤、吴某甲与被告贲某甲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4年1月10日、同年4月3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吴国凤(同时为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铭,被告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丙、吴某甲诉称:贲某甲与林久如(于1969年去世)婚后共生育5个子女,周建兰的前夫林某网系贲某甲长子,周建兰婚后与贲某甲共同生活于海安县大公镇王院村4组33号。1983年林某网去世时,其子林龙华刚满2周岁。1984年,周建兰与吴某甲重新组成家庭,并于1986年生养一女吴某丙。2001年9月,周建兰、吴某甲共同出资以贲某甲的名义,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拆旧翻建了楼房1幢。2005年周建兰去世。2013年,贲某甲与大公镇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各项补偿共516112.20元。鉴于拆迁房屋由周建兰、吴某甲投资新建,其享有拆迁补偿款的分割权利,但贲某甲拒绝给付吴某丙、吴某甲应得补偿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吴某丙、吴某甲共同分得五分之四的补偿款即412889.76元。被告贲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相关内容与事实不符。周建兰与吴某甲组成家庭后,并没有与贲某甲共同生活,而是居住在吴某甲在海安的原有住所。2001年9月,贲某甲新建楼房时,经村委会协调筹集80000至90000元,其中周建兰出资30000元,因贲某甲、林龙华能力有限,其余资金由贲某甲的其他子女共同筹集。此外,楼房建成后的装修也是由贲某甲的子女共同集资完成。综上,原告要求分割五分之四拆迁补偿款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涉案补偿款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贲某甲与已故丈夫林久如婚后共生育5个子女,即长子林某网、次子徐伟(出生后过继给他人)、女儿林某凤、林某美、林海云。1960年,林久如与贲某甲建造3间草房及1间厨房。1969年,林久如去世。1980年,林某网与周建兰结婚,1981年生一子林龙华,与贲某甲共同生活。1983年,林某网去世。1984年10月,周建兰与吴某甲(海安县海安镇三塘村人)同居生活,1986年11月28日生一女吴某丙。××××年××月××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周建兰的户籍至其病故前一直在贲某甲处。贲某甲之子林某网去世后,周建兰改嫁他人,贲某甲与孙子林龙华共同生活,因家庭贫困,房屋破旧无法继续居住,村委会研究后将贲某甲家定为困难户,予以重点扶助。在当地村委会的帮助下,2001年10月,贲某甲申请拆旧建新,申请书载明家庭成员为贲某甲、周建兰、林龙华。经审批,政府同意其在当地卫生室旁新建建筑占地面积为94.50平方米的楼房一幢。为了解决翻建楼房的资金问题,村委会召集贲某甲的子女进行协调。经协商,由周建兰出资30000元,徐伟、林某美各出资10000元,林某凤、林海云各出资5000元,贲某甲以自有资金及部分建材(包括拆除旧房所得可用建材)出资,折合约30000元。2001年10月20日,周建兰与建筑户葛某签订建房协议。在周建兰、贲某甲及其他子女的共同操办下建成案涉被拆除的楼房1幢、厨房1间,建筑总价约80000元至90000元。原3间草屋、1间厨房的旧材料亦用于建新房(包括新厨房)。楼房建成后,周建兰、贲某甲及其他子女对房屋进行了简易装修。2002年12月,吴某丙将其户籍从海安县海安镇太平村11组迁至贲某甲处。2013年8月,因上述楼房列入政府征收范围,贲某甲作为户主与海安县大公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补偿款总计516112.22元,其中楼房合法建筑面积189平方米,补偿建安价158901.75元,楼房违章建筑面积79.37平方米,补偿40038.20元,厨房违章面积38.98平方,补偿14734.44元(上述合计超标自建房合计补偿54772.64元)。区位补偿价189平方米计86940元,搬迁费按189平方米计算补偿2835元,6个月的过渡费10206元,被征收附属物补偿70841.40元,增补费20631.25元。按期签约奖12292.09元、按期腾空奖12292.09元、选择安置房奖75600元、放弃宅基地10800元。审理中,被告贲某甲为证实建造涉案楼房的资金情况向本院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吴某乙(原村长、村支书某11年退休)到庭作证称:贲某甲家中原有3间草房,1间厨房,居住环境很差。贲某甲和周建兰多次找我说要新建房屋。3个村合并后,我们需要交流情况,我就汇报了贲某甲家庭情况,开会时还做了记录,重点关心贲某甲家。在我们共同帮助下,贲某甲家办好了建房手续。但贲某甲建房资金困难,她说自己只有2万多元,我就召集贲某甲、儿媳妇周建兰以及贲某甲所有子女一起商议此事,最后确定徐伟出资10000元,林某美出资10000元,林某凤和林海云各出资5000元。因为周建兰的儿子林龙华住在这个房子里,加上防止孩子以后走弯路,一定要建造一个好房屋,所以周建兰应该多出一点,当时好像出资30000元,所有子女都是同意的,协商的当天晚上集资了多少我不晓得。协调时,吴三(吴某甲)并没有到场。该房屋共花费8万多元(包括瓦匠工资)。新建房屋是由周建兰和贲某甲主持操办的。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称:2001年4月28日,3个村合并后形成现在的王院村,我是村支书和筹备组的组长。合并时,我需要熟悉另外两个村的情况,开会时一个村干部反映4组贲某甲可怜,房屋很差,已经能看见天,媳妇跟了别人,孙子和奶奶在一起很可怜。有一次我下去走访,看了以后感觉情况属实,3间房屋通天,我说会尽快想办法解决此事。当年5月份,村里召开会议,贲某甲家被确定为困难户。村里帮助进行过资金协调,因我没有参加,具体如何协调的我不清楚。但是贲某甲家子女和周建兰都找过我让我确定建房用地。建房时基本都是贲某甲的子女,特别是徐伟夫妇两人操办的,如果没有他们这个房子不一定能建成。建房时我没有看到周建兰丈夫来过。证人林某和到庭作证称:我是村民调主任。当时贲某甲的房屋要倒,她有一个孙子林龙华,考虑到孩子大了,房屋需要翻建,我们找徐伟和几个女儿协商,儿女合计出资3万元,贲某甲说她有一点钱,但具体出了多少我不清楚。当时徐伟出10000元,林某凤和林海云各出5000元,林某美的丈夫出10000元。出资的钱集中到了徐伟和周建兰手上。钱是第二次协调时当着我的面交到徐伟和周建兰手上的,吴支书也在场。证人林某春到庭作证称:我是村卫生室的医生。贲某甲就住在卫生室东边。贲某甲家的情况我比较熟悉,林某网去世后周建兰后来的丈夫叫吴三,他们不住在这个楼房中,而是在立发(指吴三老家)居住。周建兰去世前吴三在贲某甲家中住了几天。周建兰患肝癌去世后,丧事是在楼房里办的,这时吴某甲来过。听村干部议论过,楼房是周建兰、贲某甲和贲某甲的其他子女共同出资建造,徐伟、周建兰一起操办的。我记得建房时,开始有人不准砌,徐伟妻子给了那个人700元,我当时在场。证人贲某乙到庭作证称:我与贲某甲是邻居,在贲某甲家隔壁。周建兰是贲某甲以前的媳妇,后来改嫁的,新建楼房时,周建兰在场,但没有看到过她后来的丈夫。只是在周建兰生病后,她丈夫住在贲某甲家中的,我看见过。吴某丙在我们村里上学,住在她姨妈家中。楼房是贲某甲的子女和贲某甲出资的,听说周建兰出资2-3万元。原告吴某丙、吴某甲为证实建造楼房全部由周建兰投资和装修,向本院提供了1本自称系由周建兰记录的账本,称周建兰在房屋建造和装修时记载了购买部分材料、支付各种费用以及对工人记工的情况。该账本的真实性贲某甲表示无法确认。审理中,针对老房屋拆除后的材料使用情况以及新建楼房装修情况,贲某甲申请了证人到庭作证。证人李某到庭称:我是从事油漆装潢的。贲某甲楼房的门窗和内墙面是贲某甲的儿子徐伟请我做的。当时谈的包工包料,12000-13000元,是徐伟付钱给我的,因为是现金结算,我没有出具手续。证人葛某到庭作证称:我做瓦工40多年了。2001年秋天,我与贲某甲原来的媳妇周建兰订了1份协议,帮她建楼房。原来有老房子4间,上面是砖头盖瓦,新房子要放线,必须要把老房子拆掉。先拆的东头1间,旧砖头用于楼房的基础,建到一层的时候,才拆的西边的3间,不是一次性拆掉的。老屋拆下来900余片瓦,好的瓦用在楼房上面大约六七百片,差的瓦用在厨房上面。贲某甲楼房换琉璃瓦是找我换的,工钱1000元,他们买的材料。在整个楼房施工期间,绝大部分是周建兰照应的,老太烧饭。工资是周建兰给我的,大约8000多元钱,当年没有付清,第二年付清的。证人林某春到庭称:我是贲某甲所在村的乡村医生,我们卫生室同贲某甲新房子(楼房)一墙之隔。贲某甲原有老房子是4间。1间厨房,是砖瓦结构的,其余3间是瓦倒檐,砖墙。建楼房时,先拆了1间旧房子,砖头用来打基础的,瓦是用在大屋上和厨房上。我记得贲某甲家中建房的时候,砖头堆放在老屋厨房门口,准备了建4间屋的砖头。被告贲某甲还向本院提供了子女为其支出楼房装修、更换琉璃瓦的费用的相关票据,包括太阳能热水器、装修用材料以及油漆、胶水等辅助材料的票据。吴某丙、吴某甲对其上述陈述和证据不予认可,对票据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审理中,徐伟、林某凤、林某美、林海云均到庭陈述了为建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与证人证言基本一致,他们均明确表示出资部分(包括装修出资)均赠与给母亲贲某甲作为建房资金。同时,徐伟、林某凤、林某美、林海云还表示拆除的3间草房及厨房中属于父亲遗产的部分均由其母亲贲某甲享受权利。另查明:涉案房屋已经拆除,贲某甲已选择公寓楼安置方式。两原告在案涉被拆除楼房所在地无承包田,楼房建成后也基本未居住在楼房中。2014年4月,海安县大公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内容为:“我镇物流园拆迁,在拆迁安置上,我镇并没有针对现有户口进行安置奖励,而是根据合法建筑面积和合地土地使用面积进行安置奖励”。为确保本案能顺利执行,经吴某丙申请,本院已作出了裁定,对部分拆迁安置补偿款进行了冻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涉案楼房建设审批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评估报告、大公镇人民政府证明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两原告作为周建兰的继承人应分得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对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家庭情况、财产演变情况逐步分析:1.贲某甲与丈夫林久如婚后生有5个子女,双方于1960年建造3间草房及1间厨房,该房屋系贲某甲及林久如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规定,原则上双方各半所有。1969年,林久如去世后,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林久如的遗产贲某甲及林久如的子女均享有继承权。2.2001年10月,经贲某甲、周建兰、林龙华共同申请,当地政府批准其翻建楼房1幢。由于资金困难,经村委会研究后确定贲某甲为困难户,并组织周建兰、贲某甲及其他子女进行协调,确定贲某甲、周建兰、徐伟、林某美、林某凤和林海云力所能及地出资。此后,贲某甲、周建兰以及徐伟均参与了楼房、厨房建造,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该房的造价在80000元至90000元之间,其中周建兰出资30000元。申请建房时林龙华虽已成年,但并未出资。楼房建成后,周建兰、贲某甲及贲某甲的其他子女均参与了房屋装修,但从双方举证来看,本院无法确定双方出资装修的具体数额,更无法确定各自出资占总装修价值的比例。加之,徐伟、林某凤、林某美、林海云明确表示其出资均作为赠予给母亲贲某甲建造楼房的资金,原3间草房和1间厨房拆除后残值中属于林久如遗产转由其继承部分也赠予给母亲贲某甲。综合以上情况,贲某甲在案涉被拆除的楼房(即建安价补偿、超标自建房补偿、区位补偿价、拆迁补助费、选择单层公寓楼安置所获奖励、被征收附属物补偿、单列增补费用等)中所占权利比例远远大于周建兰。按期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按期腾空交房的补偿以及搬迁补助、过渡费与周建兰及两原告无关,应单独由贲某甲享有。3.吴某丙、吴某甲称案涉房屋全部由周建兰出资建造、装修,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本院对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4.周建兰去世后,吴某丙、吴某甲作为周建兰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周建兰在案涉房屋中的应得利益。虽然吴某丙的户口于2002年12月迁至贲某甲处,但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并非针对现有户口进行安置奖励,而是根据合法建筑面积和合法土地使用面积进行安置奖励。所以,吴某丙的户口迁至贲某甲处对案涉拆迁补偿款的分割处理并无实质性的影响。5.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应当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予以照顾。贲某甲已是八旬老人,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在分割拆迁补偿款时依法予以照顾。结合以上分析,本院综合确定两原告分得房屋拆迁补偿款150000元。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血缘关系,而是因为30多年的沉淀(丧偶、再婚、生育子女、建房等多种原因)把双方联系在一起,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本院希望双方正确看待因拆迁引起的利益纷争,就此了结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贲某甲因拆迁座落在海安县大公镇王院村4组房屋获得补偿款516112.20元中,原告吴国凤、吴某甲应得各项补偿款计150000元,被告贲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国凤、吴某甲。如被告贲某甲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国凤、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3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9263元,由两原告负担5963元,被告贲某甲负担3300元(被告贲某甲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93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刘春华审 判 员 王维申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雪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款)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