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7月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7月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13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以欧某某欠其木山款为由,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陆川县沙湖乡食品站门口附近,将受害人欧某某驾驶的桂K005**号牌本田轿车拦停,然后用砖头砸、脚踢的方式将该本田轿车车窗及挡风玻璃砸烂,威逼欧某某下车后,强行将欧某某推入一辆柳微车,将欧某某带到“花果山”进行殴打并索要欠款,尔后又将欧某某拉到米场镇旧沙湖路口“亚武”饭店继续索要欠款,欧某某被迫在米场街上的农行柜员机取款18000元交给吴某某,至当天下午6时左右公安机关将欧某某解救,并将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扣押了人民币1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受害人欧某某的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了受害人欧某某的谅解。2013年8月14日,受害人欧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的家属签订赔偿谅解协议,受害人欧某某表示案发当日其交给吴某某的18000元(含公安机关扣押吴某某的14000元)作为其偿还欠吴某某、陈某某的林木转让款,由人民法院退给吴某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李某某、陈某华、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农行卡照片、接收记录、林木转让协议书、收条、收据(兼欠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赔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谢祖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