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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8)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东兴,邯郸市交通运输局,邯郸市五星出租汽车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丛行初字第5号原告温东兴。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白钢,局长。委托代理人暴金魁。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律师。第三人邯郸市五星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XX。原告温东兴诉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管理一案,原告温东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法律法规。因邯郸市五星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与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东兴、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暴金魁、杨志军、第三人邯郸市五星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编号201209261021150密码20120926ASRBOL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认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即是《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温东兴出租汽车所在的邯郸市五星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已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出租汽车以五星中心名义领取《道路运输证》。温东兴的出租汽车以五星中心的名义取得《道路运输证》后,已不再具备个体业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条件。故决定对温东兴不予核发个体业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邯交出许不许字(2004)第24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邯政复决(2005)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4、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5、邯郸市五星出租汽车服务中心《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6、原告的《道路运输证》;7、(2004)丛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8、(2005)邯市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9、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0、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原告温东兴诉称,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提出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申请,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不予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被告在其官网公布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核发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被告依据《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对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反行政许可法法定程序。原告是出租汽车所有权人及用益物权人,独立实体经营出租汽车并发生法律效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达十三年,符合被告公布的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条件和标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与《道理运输经营许可证》是被告公布的并实施的许可中的两项,其各自所实施的法律依据及条件是不同的。原告2004年申请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与本案无关。原告具备《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核发条件,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2年9月26日作出编号为201209261021150密码20120926ASRBOL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被告作出向原告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东兴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邯郸市办公厅(2012)262号通知;2、身份证复印件;3、国务院412号令;4、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事项;5、出租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核发流程;6、道路运输经营许可;7、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8、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9、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0、税务登记证。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中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即是《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在2001年6月1日实施《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之前,我市已经将出租车纳入统一管理。因当时我省无《出租车经营资格证》的相关规定,我局统一按《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向出租车经营者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河北省交通厅统一制作并发放的证件,一直实施至今。2004年《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第412号令实施后,河北省交通厅没有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进行变更,也没有统一制作发放《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给原告冀D×××××出租车所在的邯郸市五星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发放的也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曾于2004年10月18日向我局申请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当时原告的出租车牌号是冀D×××××。并以五星中心的名义领取了《道路运输证》。我局认为原告的出租汽车所在的五星中心已经领取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温东兴申请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既是重复行政行为,也是对五星中心已生效的行政许可的改变。同时温东兴驾驶的冀D×××××出租汽车以五星中心的名义取得《道路运输证》后,已不再具备个体业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因此,我局于2004年11月9日作出《邯郸市交通局不予许可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许可。原告于2009年6月将已到期报废的冀D×××××更新为DT0XXXX。从2004年11月至今,原告有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事项,除车辆变更外,未发生变化。故我局决定对原告不予核发个体业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我局向其核发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与现行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虽名称不同但实际是一个证。原告的申请系重复申请,其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我局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第三人邯郸市五星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述称,我中心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即是《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根据《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信赖保护原则”,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依法不应予以行政许可。本案原告车辆之所以能够正常营运,根本原因是五星以自己名义为其申领了随车携带的营运证件。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个案,不具有代表性。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邯郸市五星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五星购车发票复印件;3、冀D×××××出租车原始营运证件复议件;4、1997年改版后随车营运证复印件;5、第二任车主与五星协议书;6、第三任车主与五星协议书;7、第四任车主与李某某的协议书;8、第五任车主温东兴与席某某协议书复印件;9、冀D×××××变T字头牌照复印件;10、2001年5月五星为温东兴新购车辆办理营运证复印件;11、2006年五星为温东兴办理营运证件复印件;12、2009年2月受理通知书;13、2009年4月受理案件通知书;14、2009年5月27日协调更新协议书复印件;15、2009年6月9日五星为温东兴办理营运证复印件;16、(2009)邯市立民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17、传票;18、(2009)丛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19、(2009)邯市民一终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20、(2011)冀民申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21、(2009)邯山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22、(2009)邯市民一终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23、(2011)冀民申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24、2009年温东兴网上发帖内容;25、2009年被告网上回复内容;26、(2009)邯市立民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在审理期间,本院就出租汽车的管理情况向河北省交通运输厅了解情况,河北省交通运输厅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了冀交函城客(2013)587号《关于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使用情况的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其申请的是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5-9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无异议,认为依据此条例应当给其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对证据11、12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8,依据证据的来源,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证实被告为第三人核发了冀交运管许可邯租字130402021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温东兴持有的道路运输证上记载的业户名称为邯郸市五星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温东兴等。证据9-12,为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4、5、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认为道路经营许可证与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是同一证件。对证据2、3、7、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同本案无关。认为证据9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10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意见。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买了这部车。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10只是证明出租汽车向税务部门交税,且在2005年后就取消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10的内容,本院认为与本案的处理无关。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7,9、11-13,15-26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10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11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12-24、26与其无关,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5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1、15,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内容为第三人与原告、第三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的处理无关。对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出具的《关于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使用情况的函》,原告认为效力低于国务院令,认为函的内容没有充分说明为何不适用国务院令。且交通运输厅不是法律的制定或者修改部门。被告认为该函充分说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与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在河北省是一个证件。原告要求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本院对该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温东兴系出租汽车司机。2004年10月,原告温东兴向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原邯郸市交通局)申请核发个体业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受理后,于2004年11月9日作出邯交出许不许字(2004)第24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认为温东兴出租汽车(冀D×××××)所在的邯郸市五星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已领取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温东兴申请核发个体业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既是重复申请行政许可,也是对邯郸市五星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已生效的行政许可的改变。温东兴的出租汽车(冀D×××××)以第三人的名义取得《道路运输证》后,已不再具备申请个体业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温东兴不予核发个体业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温东兴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审理后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5年8月13日作出邯政复决(2005)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邯郸市交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012年9月26日,原告温东兴向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申请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邯郸市交通运输局认为,自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412号令实施至今,因省交通厅未给其下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故其依据《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仍然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即是《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从2004年11月9日作出邯交出许不许字(2004)第24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至今,温东兴有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事项,除车辆由冀D×××××变更为DTXXX外,未发生变化等。温东兴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编号为201209261021150密码20120926ASRBOL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温东兴不予核发个体业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原告温东兴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第三人邯郸市五星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持有冀交运管许可邯租字13040XXXX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温东兴持有的《道路运输证》载明的业户名称为邯郸市五星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温东兴,经营许可证号为13040XXX1。2009年6月,原告温东兴将到报废期的冀D×××××更新为冀D×××××。再查明,2008年前,全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不统一。国务院第412号令颁布实施时,对出租汽车行业保留的行政许可采用当时指导全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建设部门的证件名称。即“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2008年后,交通运输部对全国的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河北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出租汽车纳入客运进行管理,使用的证件与全国交通运输部门一致,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作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亦是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温东兴虽向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申请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但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我省出租汽车行业使用的证件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而未采用建设部门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等证件名称。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已为第三人邯郸市五星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核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温东兴已不再具备核发该证的条件。被告所作不予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决定,并无不妥。故本院认为,原告温东兴所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东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东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王建永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