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藤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永科诉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科,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938号原告陈永科。委托代理人梁积祥。委托代理人胡金萍,律师。被告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藤州镇潭东礼秀村。法定代表人罗嘉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坚,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绍科,律师。原告陈永科诉被告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科的委托代理人梁积祥、胡金萍,被告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坚、李绍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永科、被告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嘉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科诉称,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原告陈永科向被告广西新��陶陶瓷有限公司提供塘步混合泥,双方约定:被告对原告的供货每月25日截数,次月10日前对单,对单挂帐2个月后15日支付货款。现按被告出具的《供应商欠发票通知单》挂帐金额11(张)单、《收款凭证》支付记录尚欠金额1(张)单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3766144.7元到期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被告支付货款3766144.7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供应商欠发票通知单》11张及《收款凭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766144.7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证据中的收款凭证证明是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才支付货款的,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被告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说的未给付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因为原告没有依约开增值税发票,故被告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另原告应按照17%交纳增值税。被告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举证如下: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材料购进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需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才付款。原告陈永科质证后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注明交易习惯和付款方式,证明被告逾期付款;交纳税款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但原告愿按合同约定处理。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原告陈永科与被告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购进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塘步混合泥,每吨120元,每月25日截数,次月4-5日对单,对单挂帐2个月后15日为付款日,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等,合同有效时间:2011年5月10日-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有效期满后,双方没有签订新合同,而是按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材料购进合同》继续履行。因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给付货款,2013年3月份对数后,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经追讨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单共3766144.7元(2012年3月9日欠57843.2元、2012年4月9日欠452823.6元、2012年5月10日欠418838.4元、2012年6月9日欠454870.8元、2012年7月10日欠427245.6元、2012年8月8日欠321518.4元、2012年9月9日欠202119.6元、2012年10月9日欠189000.5元、2012年11月9日欠384906.6元、2012年12月10日欠327554.5元、2013年1月9日欠280702.5元、2013年3月8日欠248721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被告支付欠款3766144.7元及逾期利息(每单欠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2013年8月5日,原告陈永科申请对被告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在广西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户余额进行冻结,并提供担保;2013年8月7日,本院裁定对被告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在广西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户余额690991.46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被告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对尚欠原告陈永科货款3766144.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均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陈永科要求被告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66144.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付货款给原告的日期是:57843.2元为2012年5月24日、452823.6元为2012年6月24日、418838.4元为2012年7月25日、454870.8元为2012年8月24日、427245.6元为2012年9月25日、321518.4元为2012年10月23日、202119.6元为2012���11月24日、189000.5元为2012年12月24日、384906.6元为2013年1月24日、327554.5元为2013年2月25日、280702.5元为2013年3月24日、248721元为2013年5月23日。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税票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按税法及双方的约定,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在《��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6614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其中57843.2元从2012年5月25日、452823.6元从2012年6月25日、418838.4元从2012年7月26日、454870.8元从2012年8月25日、427245.6元从2012年9月26日、321518.4元从2012年10月24日、202119.6元从2012年11月25日、189000.5元从2012年12月25日、384906.6元从2013年1月25日、327554.5元从2013年2月26日、280702.5元从2013年3月25日、248721元从2013年5月24日起)给原告陈永科。案件受理费3816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97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代管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转交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万飞代理审判员  叶 丹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