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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茌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中华、成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晚11时许,在茌平县乐平铺镇胡庄村村西头东西生产路,被告人刘某、彭某(已判决)与被害人马某因故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彭某将被害人马某拖拽至生产路路北麦田内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马某身体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之伤构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殴打他人,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对其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综观全案情节,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