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建国与被上诉人易东升、史庭华、陈金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国,男,1954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凤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永海,男,1955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东升,男,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中江,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庭华,男,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健,男,1955年2月2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国,男,1958年1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建国与被上诉人易东升、史庭华、陈金国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蔡凤银和张永海、被上诉人易东升及委托代理人陈中江、被上诉人史庭华及委托代理人李健、被上诉人陈金国委托代理人汪家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易东升经协商与被告史庭华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依合同约定,被告易东升将潢川县开发区阳光家园B区1#楼(弋阳路与经二路交叉口东侧)发包给被告史庭华承建,尔后被告史庭华又将木工、钢筋工、架子工进行分包,其中架子工分包给陈金国承建,主体工程由自己承建。2012年9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给被告陈金国进行施工拆除楼房第3层外架钢管时,因施工地点距离高压电线较近(不到3米),原告在施工时因不慎将卸下的钢管碰到高压线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下称武汉协和医院)门诊和住院抢救治疗,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55221.04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2级脑外伤;右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建议看骨科。经法医鉴定为:原告郭建国因伤至左侧颞叶挫裂伤并多发血肿评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除被告史庭华支付医疗费等费用24000元、被告陈金国支付医疗费等费用21000元外,余款上述被告拒绝继续支付。原审认为,被告史庭华、陈金国作为施工工程的承包人或施工人对其尚未完工且对他人的人身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在建工程,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其施工现场疏于管理,对其施工工人未能进行很好的安全防范教育,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二人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为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之安全防范义务,以确保其人身安全免受不应有的损害,在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易东升作为事故工程的发包人对其承包人有选任过失且对施工工程疏于监管,故其事故中也负有一定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易东升、史庭华、陈金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以法定标准计赔。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欠缺事实或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所遭受损失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如下:(一)医疗费55221.04元;其中,在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次,支付医疗费2260.95元;武汉协和医院住院40天(2012年9月3日一2012年10月13日),支付医疗费52220.59元,门诊治疗一次,支付医疗费739.50元;(二)误工费5282.40元,其计算公式为:(20732元/年÷365天)×93天(误工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收入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12年12月6日)=5282.40元;(三)护理费2781.26元,其计算公式为:(25379元/年÷365天)×1人×40天=2781.26元(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同等护工即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的收入标准,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因没有主治医生的特别医嘱,依法按一人护理计算);(四)营养费800元,其计算公式为:20元/天×40天=800元(营养费的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期为住院期间);(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其计算公式为:50元/天×40天=2000元(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省外50元/天,标准期间为住院期间),但原告请求为1200元,按1200元计赔;(六)交通费,原告请求为10315元,因无正规票据,但确有需用支付交通费的客观事实,酌定为5000元;(七)鉴定费1900元;(八)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其计算公式为7524.94元/年×20年×0.2=30099.76元(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九)后期康复费用,因尚未发生,不予支持,该费用应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万元,酌定为1万元。以上合计损失为113084.46元。对原告所遭受的上述损失,被告史庭华、陈金国在本案中各负2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12284.46元×25%=28071.12元;被告易东升在本案中负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12284.46元×20%=22456.89元;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112284.46元×30%=33685.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第1款(六)项、第16条、第26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2款、第10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史庭华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28071.12元(112284.46元×25=28071.1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071.12元;被告陈金国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28271.12元(112284.46元×25%=28071.1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7071.12元;被告易东升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22456.89元(112284.46元×20%=22456.89元);此款限上述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自行负担上述各项经济损失33685.34元(112284.46元×30%=33685.3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元,原告郭建国负担3300元,被告易东升负担800元,被告史庭华负担1200元,被告陈金国负担1200元。郭建国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雇主陈金国雇佣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上诉人受伤,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雇主陈金国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包人史庭华、分包人陈金国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发包人易东升和承包人史庭华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遗漏了伤残等级和康复费用。三、部分赔偿项目计算错误。误工天数为6个月,不是93天;护理人数应为2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易东升、史庭华、陈金国均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各项赔偿计算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史庭华、陈金国对承包的工程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七里岗村何老庄组属于城区,郭建国伤前长期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本院认为,发包人易东升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史庭华,分包人史庭华又将分项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陈金国,陈金国雇佣了郭建国,郭建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对于郭建国因伤造成的损失,雇主陈金国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但郭建国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要负相应的责任,从而减轻雇主的责任,以减轻雇主1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雇主陈金国应负9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发包人易东升和分包人史庭华与陈金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易东升、史庭华、陈金国分别负20%、25%、25%的按份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原审是否遗漏伤残等级和康复费用问题。法医鉴定意见明确记载,郭建国伤残评定为九级,后期康复费用预估为5000元。原审以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并没有遗漏伤残等级。原审认为后期康复费用尚未发生,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并无不当。但法医鉴定意见明确后期康复费用预估为5000元,证据充分,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落实司法为民的理念,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可以一并判决。因此,本案中郭建国的后期康复费用一并判决更为妥当。关于部分赔偿项目计算问题。法医鉴定意见明确记载,休息期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误工天数按93日计算不当,应为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的休息期间,上诉人郭建国上诉认为误工天数为180天,因此误工费应调整为10224元[(20732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调整为5563元[(25379元/年÷365天)×2人×40天]。由于上诉人郭建国居住地潢川县弋阳办事处七里岗村何老庄组属于城区,长期从事建筑施工工作,虽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当,调整为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0.2)。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建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二、被上诉人陈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郭建国各项损失费用114010.63元{[(55221.04+10224+5563+800+1200+5000+1900+81770.48元+5000+10000)×90%]-45000}。被上诉人易东升、史庭华与陈金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6500元,共计13000元,由上诉人陈金国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易东升、史庭华、陈金国共同负担1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崔仁海代理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涛—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