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辉因与被上诉人彭德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辉,彭德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辉,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德秀,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辉因与被上诉人彭德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都兴武,被上诉人彭德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德秀在原审时诉称:我与黄辉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3日黄辉向我借款8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言明,回来钱即还款。借款时因表示短期用,就没有约定利息。2011年11月1日,我向黄辉催要借款,黄辉说不欠我钱。故请求判令被告黄辉偿还借款80,000.00元。黄辉在原审时,既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黄辉向彭德秀借款8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彭德秀向黄辉催要借款未果,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辉向彭德秀借款并为彭德秀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同合法有效。黄辉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彭德秀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德秀借款8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黄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黄辉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2009年12月我向彭德秀借款80,000.00元,事后我分四笔还完。第一次,还30,000.00元;第二次、三次,均由赵某甲同我一起去还的每次20,000.00元;第四次,我弟弟黄某某通过银行于2012年6月2日还10,000.00元。我向彭德秀要借条,她说丢了。我与彭德秀关系很好,一想彭德秀不能差事,就没坚持要回借据,也没让彭德秀写收条。被上诉人彭德秀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黄辉向本院举证如下:1、2009年12月8日银行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上诉人用魏某某的名义贷款30,000.00元,于2009年12月8日偿还被上诉人30,000.00元。2、2012年6月2日上诉人的弟弟黄某某在农业银行吉林市东局子支行汇给被上诉人10,000.00元的汇款单。被上诉人彭德秀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证据1,不能证明是在信用社调出来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于2009年12月8日用魏某某的名贷款30,000.00元还被上诉人。证据2,事实存在,但与8万元借款无关,2011年7月末到11月上诉人先后在我这拿了40,000.00元,没有书面证据,这10,000.00元是还的40,000.00元里的钱。3、证人赵某乙出庭证明:2010年9月末,我和黄辉去桦甸市老金厂镇干半个月活挣30,000.00元左右,回来黄辉在我这拿20,000.00元,在长盛街绿柳宾馆那,我开车拉黄辉,从车窗给了彭德秀,黄辉让彭德秀查一下,彭德秀说,不用查了,拿钱走了。2011年春节前,我与黄辉从西柳树收账回来,在光明路大市场乡巴佬熟食店那,彭德秀开黑色捷达来取的20,000.00元。被上诉人对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质证称:事实不存在。4、证人魏某某出庭证明:2009年12月8日早,我舅给我打电话借钱要还别人钱,他拉我到绿柳宾馆门口说还彭德秀钱。被上诉人对魏某某的证言质证称:有异议。证人与上诉人是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是还被上诉人的钱,不是直接证据。5、证人黄某某出庭证明:黄辉是我的哥哥,去年6月份我哥给我打电话,说他欠姓彭的80,000.00元,已经还了70,000.00元,还差10,000.00元,我哥把帐户号给我发过来,我就到农业银行给彭德秀汇了10,000.00元钱。被上诉人对黄某某证言质证称:有异议。证人与上诉人是直系亲属,我方收到10,000.00元钱,但不是还80,000.00元里的钱。上诉人与黄某某电话联系的内容是编造出来的。被上诉人彭德秀二审提供新证据:手机录音资料,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有一个40,000.00元的债务,黄某某还的10,000.00元是还这40,000.00元的债。上诉人多次向我借钱,有几笔少数的就不给我打借条,因为40,000.00元没有证据,所以我给录的音。当庭播放录音:2011年11月1日黄辉给彭德秀打电话向她提出要借20,000.00元钱,被上诉人彭德秀提出上诉人黄辉以前还欠20,000.00元没还。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2011年11月1日我给彭德秀打电话向她借钱。当时电话里答应了,不一会,打电话告诉我,她三哥刚来电话说是急用钱,不能借给我了。电话里说以前那2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是原来欠80,000.00元还70,000.00元剩余欠款10,000.00元。另10,000.00元是她总说借给我了,帮我了,所以我说等我有钱了,多给你10,000.00元,就算是利息了,没打条。这就是电话里说的以前欠20,000.00元的事实。2012年6月2日,我把欠她的10,000.00元让我弟弟给她汇过去了,口头说多给她那10,000.00元,由于资金紧张当时没给上,所以她对我有想法。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日管我要钱,我破口大骂,说不欠钱,电话录音也是同一天,她在录音中说,以前欠20,000.00元,为什么不说以前欠80,000.00元?2011年11月1日前欠20,000.00元,她现在告我欠她80,000.00元,前后矛盾。根据被上诉人2011年11月1日的录音说我欠她20,000.00元,足以证明,2009年12月8日魏某某通过银行贷款替我还被上诉人80,000.00元中的30,000.00元的事实。事实是2012年6月2日我已经还清80,000.00元借款。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彭德秀在二审第一次庭审中承认收到黄辉与赵某甲一起去还的40,000.00元钱,以及黄辉的弟弟黄某某(2012年6月2日)通过汇款方式还的10,000.00元,以上两笔款项的还款时间均发生在2009年12月3日出具80,000.00元借条之后,但彭德秀否认收到的钱是用于偿还80,000.00元欠款,主张黄辉在其处还有其他借款,本庭已经当庭向其释明,如其主张黄辉还有其他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举证责任由彭德秀承担,经第二次庭审彭德秀所提供的录音资料无法证明其主张。彭德秀录音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该录音中彭德秀只是提到黄辉以前欠她20,000.00元,并没有提到2009年12月3日至今黄辉还欠其80,000.00元的事。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2009年12月3日黄辉为彭德秀出具80,000.00元借条。2010年9月末,黄辉在桦甸市长盛街绿柳宾馆附近偿还彭德秀20,000.00元。2011年春节前,黄辉又偿还彭德秀2万元。2012年6月2日黄辉的弟弟黄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局子支行汇款偿还彭德秀10,000.00元。至彭德秀起诉前黄辉尚欠彭德秀30,000.00元。本院认为,黄辉与彭德秀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彭德秀在原审中持有80,000.00元的债权凭证借条,黄辉在原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二审中,黄辉本人出庭参加诉讼,并提举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偿还80,000.00元借款,彭德秀承认收到其中的50,000.00元,但又主张与黄辉之间还有其他借贷事实,收到的这50,000.00元是黄辉偿还其他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举证责任应由彭德秀承担,经本院二次庭审彭德秀所提供的录音资料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彭德秀理应对收到的该50,000.00元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黄辉所举的偿还30,000.00元的证据,因彭德秀否认收到该笔款项,故还需要其他证据补强佐证。对黄辉的该笔30,000.00元还款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在黄辉没有到庭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缺席审理、径行判决,显系由于程序违法,导致案件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在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黄辉的部分上诉请求,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黄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彭德秀借款30,00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彭德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00元,由上诉人黄辉负担1,350.00元,由被上诉人彭德秀负担2,250.00元。如果上诉人黄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柱审 判 员 毕雪松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