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青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宋执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宋执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183号原告青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经济开发区银通街****号。法定代表人庄新江,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立军,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执强。原告青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宋执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执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因疏忽大意将王新堂的地面附属物拆迁补偿款159344.00元错发给了被告,被告将该补偿款占为己有,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934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执强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因疏忽大意将王新堂的地面附属物拆迁补偿款159344.00元错发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存单一根,面值数额壹拾伍万玖仟叁佰肆拾肆元正。(159344.00)存单户名:史怀军账号:907050000010400196118特此证明宋执强2012.9.11”。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发区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明细表、汇总��、收条及原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无合法依据取得王新堂的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款,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执强返还原告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款15934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7元,减半收取17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74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