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胡文武与李锡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武,李锡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229号原告:胡文武。被告:李锡洁。原告胡文武为与被告李锡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被告李锡洁需公告送达,于2013年5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锡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胡文武诉称:原告在瓯北埭下村经营纽扣生意。自2009年5月4日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纽扣,至2009年12月21日止共计发货135555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11年6月18日进行结算。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555元,原告愿以100000元结清,被告在结账单商签字确认,并口头约定于2011年年底付清货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二、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2013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明细账、实物数量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李锡洁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现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3中的明细账系原告单方制作,未有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其他证据,未发现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胡文武系从事于纽扣销售行业。被告为经营所需曾向原告购买纽扣产品,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双方于2011年6月18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李锡洁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在结算当日在原告提供的实物数量账上签字确认。该实物数量帐载明:共欠100000元(拾万元整),2011年6月18号。但该实物数量帐未载明具体的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之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取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但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货款100000元,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其货款100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请求,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锡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文武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锡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孙有人民陪审员 林XX人民陪审员 郑志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