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绍堂等拒不执行判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绍堂,杨战恒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百刑终字第13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绍堂,男,1941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战恒,男,1968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绍堂、杨战恒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作出(2013)右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绍堂、杨战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根据杨世恩、杨世宽的报案陈述,证人杨战克、杨战归的证言,(2010)右民一初字第843号、(2011)百中民一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法院的执行令、送达回证、执行笔录、执行公告及执行完毕通知书、执行过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绍堂、杨战恒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杨绍堂、杨战恒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为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绍堂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杨战恒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上诉人杨绍堂上诉称,其封堵的通道不是公共通道,是其家承包责任地,对一审法院的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杨战恒上诉称,其在本案中的作用显然比杨绍堂轻,应是从犯,一审法院认定其是主犯不符合事实,量刑过重,要求改判其有期徒刑十个月或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绍堂与上诉人杨战恒和杨战克系父子关系。2003年3月,百色甘化股份有限公司拆迁上诉人杨绍堂、杨战恒的旧房,杨绍堂、杨战恒等人搬迁至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竹洲屯居住。2010年10月间,杨绍堂、杨战恒、杨战克以自家东西经常被偷为由,将其房屋旁的公共通道封堵。2010年10月,村民杨世恩、杨世宽以出行受妨碍为由将杨绍堂、杨战恒、杨战克起诉至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杨绍堂、杨战恒、杨战克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其在讼争的通道上设置的障碍物。杨绍堂、杨战恒、杨战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因杨绍堂、杨战恒、杨战克仍然拒绝拆除障碍物,杨世恩、杨世宽便向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28日依法向杨绍堂、杨战恒、杨战克发出执行令,于2011年11月17日发出强制执行公告,但杨绍堂、杨战恒、杨战克仍然拒绝履行终审判决确定的义务。2011年11月22日上午10时许,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组织干警依法强制拆除了杨绍堂、杨战恒、杨战克设置在公共通道上的障碍物。干警撤离现场后,上诉人杨绍堂及其妻子周华金又将砖头、木头重新垒砌在该公共通道上,上诉人杨战恒及家人也参与垒砌障碍物,再次把公共通道封堵,至今仍拒绝拆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宽、杨某恩报案陈述:1993年12月,经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原那毕乡人民政府)批准,我们兄弟俩在现在位于龙景街道办事处石龙社区扪村屯122号的地方建房居住,我们兄弟俩分别各建一处房子。当时我们房子旁边是有一条通道供村民及我们家人通行的。2003年杨绍堂及其家人也搬迁到我们的住处旁边建房居住,我们两家一直相安无事。2010年10月8日,杨绍堂及其家人突然将我们房子旁边那条供村民及我们家人通行的通道用木头及砖头堵死,致使我们家人及村民无法正常通行,我们就将杨绍堂及其家人起诉至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要求杨绍堂及其家人将该通道上的堵塞物移走,排除障碍,恢复通行。2011年6月20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百中民一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杨绍堂、杨战恒、杨战克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该通道上的堵塞物移走,排除障碍,恢复通行。但杨绍堂及其家人对判决书中的义务一直置之不理。2011年11月22日10时许,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依法将该通道上的堵塞物移走,在执行过程中,杨绍堂及其家人虽然不敢行为阻挠,但却以言语谩骂法院的工作人员。法院的工作人员执行完毕离开半个小时后,杨绍堂夫妇及他的儿子杨战恒等人就动手搬运木头及砖头又将该通道堵死。我们于当天将这一情况向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作了报告。该通道至今无法通行。2、证人杨某克证实:2003年,我们家人按照政府的要求,搬迁到石龙社区扪村屯45-1号、45-2号起了两栋房子。2010年9月份,我父亲、母亲说家里的东西经常被偷,就用木头、砖头等杂物把房子旁边的通道封死。因此,住在我们家后面的杨世恩、杨世宽俩兄弟就把我和我父亲、大哥一起告上法院。后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和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都要求我家人拆除那些杂物并派人下来强制执行,但是我家人都不服,在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强制执行完毕离开后,我父亲他们又重新拿那些木头、砖头把那条通道封堵至今。3、证人杨某归证实:法院的民事终审判决生效后,我家没有主动拆除通道上的障碍物,因为我及家人不服法院的终审判决。2011年11月22日上午,法院的工作人员强制拆除该通道上的障碍物离开后,我父亲杨绍堂就提出要重新将该通道封堵,于是我父亲杨绍堂及我母亲周华金就开始搬砖头、木头封堵通道,接着我及我哥杨战锋、杨战恒一起参与封堵通道。4、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0)右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百中民一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法院的执行令、送达回证、执行笔录、执行公告及执行完毕通知书、执行过程照片证实:(1)法院一审、终审民事判决书已依法送达二上诉人;(2)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在组织强制执行前已依法向二上诉人送达执行令、张贴执行公告等合法程序;(3)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完毕。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除障碍物的公共通道的位置。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杨绍堂、杨战恒出生的时间及其身份情况。7、被告人杨绍堂供述:2003年,我们家人按照政府相关文件批复,搬迁到现在的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石龙社区扪村屯45-1号起了两幢房子,分别是我及儿子杨战恒、杨战克、杨战归在那里居住。因我家东西被偷,2010年9月我及家人就用木头及砖头把我家旁边的过道堵死。为此,住在我家后面的杨世恩就把我及家人起诉到法院,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要求我及家人拆除堵在通道上的障碍物。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派出工作人员对这些障碍物进行了强制拆除,但我家人不服。2011年11月22日,在法院工作人员强制拆除障碍物离开之后,我和我四个儿子杨战恒、杨战泽、杨战克、杨战归又于当天下午重新用木头、砖头把该通道封堵,至今未拆除。8、被告人杨战恒供述:2011年11月22日上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强制拆除我家垒砌在通道上的障碍物离开后,我父亲杨绍堂就提出重新把该通道封堵,于是我父亲杨绍堂就第一个搬砖头、木头封堵那通道,接着我和我兄弟杨战锋、杨战克、杨战归等家人一起参与封堵通道,至今行人不能正常行走。我们家有土地承包证,我们认为法院的民事判决不公平,所以我们坚决不执行法院的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绍堂、杨战恒无视国家法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绍堂、杨战恒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上诉人杨绍堂上诉称其封堵的通道不是公共通道,是其家承包责任地,对一审法院的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的理由及上诉人杨战恒上诉称其在本案中的作用显然比杨绍堂轻,应是从犯,一审法院认定其是主犯不符合事实,量刑过重,要求改判其有期徒刑十个月或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绍堂、杨战恒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杨绍堂、杨战恒在一审法院干警依法强制拆除其设置在公共通道上的障碍物离开后,再次实施把公共通道封堵行为,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绍堂、杨战恒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上诉人杨绍堂、杨战恒认罪态度,对上诉人杨绍堂、杨战恒的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杨绍堂、杨战恒上诉的理由不成立。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眺东审判员 周百川审判员 麦珊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丽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