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与李均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李均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林明开,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秦红华、朱艳英,该所律师。被告:李均,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李均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2月28日签订《委托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危险驾驶罪一案提供律师辩护,原告指派秦红华律师作为被告危险驾驶罪的辩护人,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委托费用6000元。被告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南沙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12)穗南法刑初字第68号。原告代理期间,按时开庭,依法进行辩护,履行了辩护律师职责。上述案件已于2012年3月12日判决,且刑罚早已执行完毕,至此,原告已完成了代理期间的所有工作,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却一直拖欠律师代理费未付。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书面律师函,被告收函后至今仍未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6000元及利息(以6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均无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律师执业机构,领取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2012年2月28日,被告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受托方,双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原告指派秦红华律师担任危险驾驶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李均的辩护人,李均向原告缴纳委托费用6000元等。2012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2)穗南法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对李均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李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李均的辩护人为秦红华,系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判决书第2页载明:“……被告人李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均是偶犯、初犯,主观恶性小;主动打电话报警,配合调查,认罪态度较好,可以认定为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李均适用缓刑……”2013年3月,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律师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协议》、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沙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南沙区人民法院(2012)穗南法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律师担任其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并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已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穗南法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知,原告已指派律师秦红华担任被告的辩护人参加诉讼,该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犯罪事实,向法院提出被告罪轻的辩护意见,已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已履行辩护职责,依约完成了被告委托事项,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报酬6000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及逾期支付报酬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支付报酬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丽炜审 判 员 崔 剑人民陪审员 杜美月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裕均 来自